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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四號)及移送辦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甲○○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或其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廿五號二樓之一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並將採集之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強制戒治後,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
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因強制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
乃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或其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台中市○○路某處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台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台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其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驗尿前幾天伊有跟朋友在一起,朋友有吸,伊沒有吸等語。
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中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低至幾乎測不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甲○○顯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其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次查被告甲○○自白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台中市○○路某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將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或其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在卷足資佐證;
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績經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同性質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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