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905,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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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右 一 人 常照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第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原名陳聰法)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

庚○○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大門口附近,見丁○○所有之身分證,為不詳姓名之人丟棄在地(按該身分證原係丁○○放置於皮包內,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連同其駕駛之A七-三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強盜劫得),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撿拾,並將之侵占入己既遂。

嗣甲○○(現通緝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庚○○收受該身分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四十五之四號住處,將該身分證轉送給亦明知該身分證係庚○○拾獲之戊○○,戊○○即收受離丁○○所持有屬於贓物之該身分證。

庚○○、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明知綽號「阿宏」所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L九─八三二二號(該車牌係偽造,真正之車牌並未失竊,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身原懸掛車牌號碼A九─八六九九號,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福上巷六十九號前失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居間介紹戊○○買受,而戊○○亦明知該車來歷不明,為貪圖便宜,竟以低價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買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在甲○○上開住處附近之筏子溪邊交車。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甲○○上開住處時,為警查獲戊○○持有丁○○上開身分證及偽造車牌號碼L九─八三二二號之行車執照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僅坦承右揭拾獲丁○○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但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綽號「阿宏」者稱有部車要賣,伊有向甲○○提及此事,甲○○即帶戊○○一起去看車,價錢由他們自行洽談,伊只聽見有講到六萬五千元,後來「阿宏」託伊交付該車,戊○○先交給伊四萬元,但「阿宏」說是六萬五千元,伊又帶「阿宏」去向戊○○要其餘款項,伊並不知該懸掛車牌號碼L九─八三二二號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丁○○之身分證是甲○○於案發當日託伊寄還給丁○○,伊尚未寄還即被抓,伊並無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之意。

而伊係由甲○○及庚○○之介紹,以二十六萬五千元向「阿宏」購買該車,伊先交付六萬五千元,尾款待試駕數日及查詢該車之來源無問題可過戶後始付清,伊曾請從事汽車修配業務之丙○○查詢該車,經告知行車執照及車牌均符合,伊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查丁○○所有上開身分證,係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連同其駕駛之A七-三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強盜劫得,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是該身分證確屬脫離丁○○持有之物甚明,茲被告庚○○坦承拾獲該身分證後將之據為己有,其侵占上開身分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庚○○另供稱:甲○○說其朋友(指被告戊○○)有需要身分證,伊乃將丁○○之身分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戊○○需要他人身分證,伊跟他說「阿文」(指庚○○)有,伊乃向庚○○取得丁○○之身分證後,交給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筆錄),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四十五之四號甲○○住處,向甲○○取得該身分證,準備要販售他人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筆錄),依此以觀,被告戊○○既明知丁○○之身分證,並非甲○○、庚○○所有,猶自甲○○處收受該來歷不明屬於贓物之身分證,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

至於被告戊○○嗣雖改稱係甲○○託其寄還該身分證予丁○○云云,除未為甲○○供陳外,且按甲○○苟欲寄還該身分證予丁○○,當可自行為之,何須假手被告戊○○?是被告戊○○之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戊○○所駕駛經警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L九─八三二二號(按該車牌係偽造,真正之上開車牌並未失竊,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之車號應係A九─八六九九號,該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福上巷六十九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所買受之該自小客車確屬他人被竊之贓物無訛。

而被告戊○○買受該自小客車係經由被告庚○○、甲○○居間介紹而成,為被告庚○○、甲○○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庚○○亦自承有受「阿宏」之託交車予戊○○,且收受部分車款,並帶「阿宏」向戊○○索取尾款,甲○○亦有與「阿宏」議價車款等情,被告戊○○亦曾供稱:甲○○、庚○○有與「阿宏」議價車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筆錄),顯見被告庚○○及甲○○對本件交易過程及價金若干等細節,均知之甚詳。

又被告戊○○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以六萬五千元購得該車(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筆錄及同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筆錄),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供稱其僅知買賣車款為六萬五千元等語,核與被告戊○○之上開警訊筆錄所載相符,被告戊○○復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車款若干,則被告戊○○嗣改辯稱車款為二十六萬五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而觀該自小客車係國瑞廠牌,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八CC,有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該車距遭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使用約一年餘,尚屬新車,被害人乙○○陳稱該車失竊時之市價約有五十萬元,則被告庚○○及甲○○居間介紹戊○○以六萬五千元購得,顯與市價相差甚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渠等三人必對該車之來源有所懷疑。

復依卷附被告戊○○所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該行照亦係偽造)所示(見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七一頁),該車車主為「己○○」,並非綽號「阿宏」之人,被告庚○○、戊○○既知該車非「阿宏」者所有,復對「阿宏」者之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並無所悉,竟未詳加查明該車之來源及索取其他車籍資料等,即向該不詳之「阿宏」居間介紹及以顯低於市價之六萬五千元予以買受使用,均屬可議。

至於被告戊○○雖辯稱曾將該車交給從事汽車修配業務之丙○○檢查來源有無問題云云,並提出丙○○之名片一張為證,惟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九日及十月十九日傳訊證人丙○○,均未能到庭作證,亦請警員拘提未果,被告戊○○復未能自行偕同丙○○到庭,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證據證明,且按被告戊○○既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詳之「阿宏」購得該車,應認其知該車之來源不明,縱有請人檢查車體,亦無礙於其故買贓物之事實。

故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渠等右揭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如前所述,丁○○所有上開身分證,係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連同其駕駛之A七-三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強盜劫得,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其遺失物,故被告庚○○拾獲該身分證後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

另被告庚○○居間介紹贓車買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庚○○與甲○○就右揭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收受、牙保、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又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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