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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怡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怡屋公司),並被派駐在台中市○○區○○路九號「碧根陽光廣場」社區擔任管理總幹事,負責社區廣場之安全、清潔管理及代收管理費、店面保證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因為人倒債,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社區使用戶繳交之管理費、保證金等款項擅自侵吞入己。
八十七年十月間怡屋公司與隆鎰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隆鎰公司)合併,並由甲○○續行擔任「碧根陽光廣場」社區之總幹事,嗣隆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碧根陽光廣場」社區辦理續約,清查帳目時,始發現上開侵占情事,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
二、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惟恐前開侵占犯行東窗事發,明知其已無償還能力,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二十七號一樓隆鎰公司,向隆鎰公司總經理丁○○佯稱:伊父親病急,急需用錢云云,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支票共十紙(總金額三十萬元)交付予甲○○如數兌現。
甲○○得款後,用以填補其前侵占之款項。
嗣甲○○侵占犯行敗露,丁○○始知受騙。
三、案經隆鎰公司告發及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隆鎰公司代表人戊○○、總經理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款項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証。
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業務侵占犯行,洵甚認定。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總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惟查該數額乃係依告訴人所提出經被告簽認之明細表計算而得,然訊據被告堅稱該明細表之款項並非全數為伊侵吞,其中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八、十、十一號所示之四紙支票是使用戶提出繳交管理費之支票未兌現,並非伊侵占,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費明細表,實係各該使用戶欠繳,該部分之款項亦非伊侵占,因為隆鎰公司為之墊付款項,伊認為伊要負責賠償所以在明細表上簽認,該明細表與伊侵占之數額並不相符等語,而訊之隆鎰公司代表人戊○○則陳稱:此部分數額是嗣後隆鎰公司清算時發現有上開差額,至於被告係於何時侵占?總侵占數額若干?因時隔日久,且之前帳目係歸怡屋公司所管,伊亦無法確定,但被告對該明細表所載之數額並無異議簽字確認,應係被告侵占無誤等語。
然觀諸卷附經被告簽認之明細表(附於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所載,其中就樓號A四八─二樓使用戶所繳之保証金及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應繳之管理費後面均加註「與吳副總各半」之註記,而訊之被告供稱:該戶所繳之保証金是一位吳副總收走,管理費一八五一六元部分,該戶沒有繳,說要以保証金抵繳,伊去查沒有入帳,何人拿走伊不清楚,後來由伊及吳副總說好此部分之金額一人負擔一半等語,由是以觀,顯然被告於該明細表上簽認,容係基於自認賠償金額之意為之,尚難認該明細表之金額即為被告侵占之數額,否則何來「與吳副總各半」之註記?而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八、十、十一號所示之四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乙○○、己○○、林慧珠、丙○○,有各該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而其中乙○○、己○○、林慧珠均原係「碧根陽光廣場」之使用戶,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隆鎰公司代表人戊○○所不否認,而該丙○○簽發之支票則係由其子借予在「碧根陽光廣場」開設服飾店之王祥峰使用,業據証人丙○○到庭証述明確,是該些支票均係該廣場使用戶所簽發,與附表二其餘各紙支票被告坦承是向友人借來墊款而退票的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該四紙支票均係原使用戶繳交退票,非伊侵占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又就附表四之部分,被告堅稱是使用戶欠繳之管理費,而告發人公司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曾收受該部分管理費之收據或帳冊等資料供本院查核,而按「碧根陽光廣場」係位於逢甲商圈之店鋪式社區,與一般集合住宅以住家為主,流動性較小者顯有不同,則於商家遷移關閉時,確較難追索其應繳之管理費,是此部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侵占,亦非無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侵占犯行不諱,且對大部分之金額均未表異議,其實無就上開小部分金額一再予以否認之理,衡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此部分之款項即難認係被告侵占,應予扣除。
是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應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原附件附表金額總計為一百八十四萬五百四十五元,起訴書記載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已有誤會,則0000000─10000─22932─9243─18000─9257─84053≒0000000),附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丁○○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確係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才向告訴人丁○○借錢,嗣因伊父得知伊有挪用款項之行為,始叫伊將該些款項先行歸還,伊原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
然查,被告係以其父生病為名,向告訴人丁○○商借款項,嗣將該借得之三十萬元用以填補其侵占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八十八年四月份,你有否向丁○○騙稱:你父有急病,向他借三十萬元?」答稱:「我是有這樣騙他」,「騙該三十萬元,何用?」答稱:「是要去補挪用公款(管理費)的部分」等語不諱(見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借款之情節相符。
而按被告自承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有侵占款項之行為,迄八十八年六月為隆鎰公司發現上開犯行時,已累積侵占款項高達上百萬元,迄今仍未能全數歸還,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為人倒債,且需負擔家用,缺款花用,始挪用款項等語,顯然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對其於短期內無法償還款項之情知之甚明,惟其竟隱瞞上情,籍口其父生病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基於惻隱之心允諾借款,嗣果因無資力而無法償還款項,則其於行為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彰彰甚明。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為前開辯詞,然此與其前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大相逕庭,顯係事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而証人即被告之父王文久於本院調查時附和被告之詞陳稱:「我太太王李民當時有胸部不適情形,約花二十幾萬,另我有欠人一、二十萬,有叫我兒子去借錢,我是叫他借三十萬,他交票給我,他並有跟我說有侵占款項,我叫他把錢先拿去還給公司。」
云云,容係因其與被告父子情深,不忍被告獲罪所為之迴護之詞,亦無足採。
則被告提出其母王李民之診斷証明書三紙,依上所述,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查該三紙診斷証明書所載王李民之診治情形,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急性支氣管哮喘」「病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入院接受左眼角膜移植術及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住院,及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住院接受左眼散光矯正術」「患者因上述疾病(右輸尿管惡性腫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本院行右胃及輸尿管切除術,現在門診追蹤治療中」,是於八十八年四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何相關急病就醫之記載,此再再可証被告於本院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事証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隆鎰公司及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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