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191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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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力負擔修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六月間止,密集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Q─五二五號拖車,送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三七四號「裕興汽車修配廠」,進行車輛保養維修及更換零件共十餘次,計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甲○○為求將車取回,遂交付其妻楊賽花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以資搪塞,然該紙票據嗣經告訴人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為安撫告訴人,又另行簽發本票三紙,以換回前開支票,惟其後仍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修車估價單十六紙、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所附退票紀錄一紙、本票影本三紙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曾至告訴人經營之修配廠維修車輛,惟堅詞否認有為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所雇用之司機肇事,賠了五十萬元,且伊所有之拖車二輛均被靠行之宜祥公司取回,經濟困難,方無力支付修車費等語。

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是因為其小舅子介紹過來告訴人這裡修車,被告有兩台車,但只有車牌號碼:FQ─五二五號在這裡維修,在八十七年三月之前就開始來此修車,剛開始是司機開來修,後來是被告本人開來修,五、六月之前大概一個月修五、六千元,被告從三月份開始來修車,五、六月帳單這麼高是因為引擎大修,之前在三、四月修車時就發現引擎會吃機油,到五月時因為吃的太嚴重車沒辦法開,再開可能會壞掉;

被告每修完一部分就先將車取回行駛,車子故障才牽來修(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參酌卷附之八十七年三、四月修車估價單以觀(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六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前即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維修上開拖車,告訴人於同年三、四月間為被告維修該車時,即知該車引擎有問題而須大肆修整,是被告係因該車之狀況,若未再修理引擎,該車即無法使用,並非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為詐騙告訴人始刻意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修配廠大肆修繕上開拖車;

另被告於告訴人催討上開修車款項時,曾先開立被告之妻楊賽花所有,帳戶為台新商業銀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復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共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共三紙,換回上開支票,有卷附之代收票據領(撤)回申請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被告蓄意訛詐告訴人,又何須一再與告訴人商討如何還款事宜?而被告因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拖車肇事,被告自身亦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發生車禍,又被告所靠行之宜祥交通有限公司以被告積欠該公司帳款、稅費、監理機關、環保單位違章、車禍賠償和車輛貸款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Q─五二五號、SN─九九八號拖車取回抵償,另參諸被告平時所用其妻楊賽花所有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有退票紀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卷附之切結書二紙、和解書二份及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市票字第八九○八○六號函暨所附具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可資佐證,綜上諸情,被告既非於修車後即逃匿無蹤,且一再與告訴人商討如何還款,係因事後因車禍肇事致經濟困難,方未能如期支付上開款項,雖被告至今未將全部債務清償,然尚難僅憑其債務未全部清償,逕認被告於修車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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