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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左右,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一三號住處後面游泳池旁,收受施伯興(已死亡)所寄放,改造具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誤載為模型槍)、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顆、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滑套、槍炳、改造子彈一顆)等物品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改造具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及上述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改造手槍半成品等物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在案)。
二、己○○與戊○○(已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係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己○○與戊○○、甲○○、及綽號為「阿草」、「阿聰」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至台中市○○路三三八號五樓之「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消費,其間,己○○曾取出其前開寄藏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一顆{(誤載為七顆,應係子彈一顆,其餘七顆為彈殼),己○○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部分,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天天來卡拉OK」之店員展示,並對台內四處及店員描準,使「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心生畏懼,而戊○○見「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已有畏懼心態,即與己○○(另甲○○與「阿草」、「阿聰」等人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圖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明知「天天來卡拉OK」商店不同意讓渠等簽帳,且渠等在簽帳之後亦不會付款,為圖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竟推由戊○○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以強行簽帳之方式而不付該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而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因心生畏懼,乃讓戊○○簽帳後離去。
己○○與戊○○二人見渠等可用此種方式來取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共同承前開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又與不知情之甲○○與綽號「土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到「天天來卡拉OK」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消費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元,在付帳前,戊○○即先行離去。
「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要向己○○收費,己○○即藉詞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消費款五千一百元,惟於刷卡後,又以借款為詞,欲向「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索回五千元現金,此時「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因己○○、戊○○等人於前一天曾持槍鬧事,致心生畏懼,遂將櫃台內僅有之現金四千元交付予己○○,並再取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己○○、戊○○復又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共同承前開犯意,無意付款,而與不知情之甲○○、楊豐泰及沈國堂等人,再至「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消費金額共計五千元,「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因見己○○與戊○○等人已連續三天前來消費而強行簽帳,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0九號門口,在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VUM-六三九號機車行李箱內,查扣己○○所有前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彈殼七顆,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溪路二段一一三號己○○住處查扣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滑套、槍柄、改造子彈一顆)等物。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戊○○、甲○○、及綽號為「阿草」、「阿聰」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起至台中市○○路三三八號五樓之「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消費,其間曾取出其前開寄藏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一顆把玩,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以簽帳之方式結帳;
於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與甲○○與綽號「土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到「天天來卡拉OK」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消費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元,由其持信用卡刷卡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消費款五千一百元,惟於刷卡後,又向「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借了現金四千元;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與甲○○、楊豐泰及沈國堂等人,再至「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消費金額共計五千元,欲簽帳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0九號門口,在己○○所騎乘車牌號碼為VUM-六三九號機車行李箱內,查扣己○○所有前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彈殼七顆,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彰化縣二溪路二段一一三號己○○住處查扣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滑套、槍柄、改造子彈一顆)等物之,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恐嚇部分我不是去恐嚇天天來的老闆與店員,我只是去飲酒作樂而已,我共去三次,我會帶槍彈過去是要防身用。
我沒有恐嚇,槍枝部分已經在彰化判了。
是我刷卡的,卡片是戊○○拿給我叫我去根櫃台借現發小費。
這天也是戊○○找我去的。
第三天也是戊○○找我去的。
戊○○要我刷卡借現好發小費,我是有拿槍出來把玩。
戊○○與店家丙○○很熟張是那邊的老闆,陳說他與張很熟,要我拿卡去刷借現,況且如果我要恐嚇也會恐嚇大筆的,不會恐嚇這四千元的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告,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戊○○等人,至「天天上卡拉OK」唱歌、喝酒時,攜帶有經改造具殺傷力之德制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一顆之情;
為被告所供認,其間被告曾將上開手槍(含彈匣)、子彈拿出把玩,並朝店內四處,及店員描準之情,亦據同案被告戊○○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0八號案件(戊○○部分)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天天來卡拉OK」店員乙○○○、丁○○於警訊、乙○○○於本院訊問時,及乙○○○、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案件(戊○○部分)訊問時證述無訛,而證人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0八號案件(戊○○部分)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將所攜帶之上開手槍、子彈拿出來之情;
於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與戊○○等人欲離去時,竟不予付現,而強行簽帳後離去之情,亦據證人乙○○○、丁○○分別於警訊、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與戊○○亦供認確未付款,足見被告與戊○○確係無付款之意;
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與戊○○、甲○○、綽號「土雞」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到「天天來卡拉OK」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消費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元,在付帳前,戊○○即先行離去,「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要向己○○收費,己○○即藉詞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之消費款五千一百元,惟於刷卡後,向「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拿回五千元現金,會計遂將櫃台內僅有之現金四千元交付予被告之情,為被告所供認;
而被告確有要求「天天來卡拉OK」會計交付五千元之情,亦據證人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證述無訛,而被告與戊○○亦供認確未付款,足見被告與戊○○確係無付款之意;
對此被告雖辯稱刷卡後拿回四千元,係刷卡預借現金云云,惟若係刷卡預借現金,渠等自可直接刷卡取得現金即可,又何在現場唱歌喝酒近四小時,顯與常理有違;
⑶被告與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再與甲○○、楊豐泰及沈國堂等人,再至「天天來卡拉OK」喝酒唱歌消費,至翌日(即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消費金額共計五千元,為「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報警處理之情,為被告所供認,亦為同案被告戊○○所供認,且據證人甲○○、楊豐泰及沈國堂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案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0八號案)證述無訛,亦據證人即警員許殿敏、蔡仁德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0八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參以,「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乙○○○及丁○○於警訊時之指證,即乙○○○所證:「他們共到我們天天來卡拉OK三次,第一次有人拿出一支手槍出來,......我們見這群客人持槍滋事,無法作生意,就叫公關將他桌的客人帶離,當天戊○○等人欲離去時,竟不付現,強行簽帳,我們公司內畏懼於他們有攜帶槍枝,所以才給他們簽帳,結果第二天戊○○、己○○又帶同朋友來店消費,我們見他們又來滋事,所以一一請店內之客人離開,只剩他們在店內喝酒,他們喝完後亦未付帳,其中一人(即己○○)刷卡五千元,該男子刷卡後,強行要求會計拿出他所刷卡之五千元交付給他,當時因會計稱店內只有四千元現金,該男子才拿四千元離去,......第三天戊○○、己○○又帶同朋友來店喝酒(欲白吃白喝),我們見他們三番兩次到店內消費不付帳,才報警」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及丁○○所指證:「他們第一次消費金額為二千四百元,店裡要求付現遭他們拒絕,表示以簽帳方式付費,店裡因害怕他們持槍鬧事,才同意讓他們簽帳」、「有人(即己○○)將一把黑色短手槍置於餐桌,並從口袋取出子彈裝填後,問我要不要開一槍看看,如過不夠的話,就拿大把的進來掃射」、「第二天(己○○)雖有刷卡,但刷了之後,又表示要將刷卡之金額五千元(即第一天與第二天之消費額)取走,因為前一天他有帶槍,櫃檯害怕,便將僅有的四千元交給他」、「店裡並沒有員工認識他們」等情(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益可證實被告在第一次前往消費時,取出寄藏經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德制八釐米手槍及子彈對「天天來卡拉OK」之店員展示,並對店內四處及店員描準,使「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心生畏懼之後,即有與戊○○基於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強行簽帳,以圖得免付消費金額不法利益之犯行甚明。
㈢況且,若非因曾被恐嚇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讓被告簽帳,「天天來卡拉OK」之員工豈會報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0八號案件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我在天天來卡拉OK當經理兩三年了,目前仍在任職中,在兩三年前戊○○到店中消費,我就認識他了,他來消費時都有付現金沒有賒過帳......,在八月初戊○○來店中時,我有說有空要請阿樺的,但發生事情那幾天我剛好請假,他們所欠的帳後來都已還了」(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0八號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案件審理時指證丙○○即為「天天來卡拉OK」之會計,簽帳拿錢等事,係丙○○告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卷第二八頁),顯見證人丙○○證稱案發當時,其未在場不知情等情,尚非真實,證人丙○○其餘所證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㈣再以,證人丙○○與戊○○,若真如被告所辯存有刷卡預借現金之默氣,則丙○○又何須將之告之店員,且由店員報警至現場處理,而使丙○○自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困境。
由是,足見被告此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天天來卡拉OK「結算單」三紙、及被告所持有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八六六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公訴人誤載為二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且已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猶擁槍自重,恐嚇商家,破壞社會秩序及經濟正常活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及消費款非鉅,且業已由戊○○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經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判決諭知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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