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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員訊問中自白「八十四年間,財福公司即開始仿製〈555〉商標汽車零件半成品對外銷售,八十四年起本公司即自行開發打印有〈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各式模具,並在公司內大量仿製〈555〉商標之各式汽車零件半成品,該等仿製零件半成品多銷予馬來西亞之汕威公司」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生產鍛造汽車零件半成品銷往馬來西亞之事實,惟否認有仿冒「555」之商標圖樣,辯稱:當時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都是調查員自說自作,內容多為不實,而實際情形為伊所負責之財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鍛造汽車零件之毛胚(即半成品),乃開發鑄有「555」商標圖樣之模具並予製造毛胚,迄八十六年間,因告訴人自設鍛造廠,雙方始終止委託關係,之後伊所鍛造之汽車零件即未再打上「555」之商標圖樣,調查員所查扣之印有「555」商標圖樣之模具五組、毛胚十個,都是在委託關係持續中所開發製造的,伊留下該十個毛胚係為了當樣品用,所以將之上漆後放在櫥櫃中,又伊銷往馬來西亞之半成品,都沒有打上「555」之商標圖樣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稱「丙○○和乙○○是兄弟,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我們有委託被告兄弟鍛造汽車零件的毛胚,八十六年我自己就設立鍛造廠,所以從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就沒有再委任被告製造,我委託被告製造的都是汽車轉向拉桿,因為在模具上都有打上〈555〉,所以製造出來的產品都有那個圖樣」(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財福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開給煌裕公司的發票六紙,及乙○○被查獲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狀(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佐),足信財福公司確曾因受告訴人之委託,而開發鑄有「555」商標圖樣之模具及製造使用該商標之鍛造品;
又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財福公司搜索之調查員丁克明證稱「我們那天所扣到的就是這些沒錯(經本院提示後),有打〈555〉商標的產品我們全都扣走了,當時那些模具是放在地下室,排列的很整齊,我沒有看過有人排的那麼整齊過,產品是在一樓左角的一間辦公室的櫥櫃內及在工廠的地上扣到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再本院勘驗該些扣押產品結果,全部均係汽車零件之鍛造毛胚(此亦經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所確認),上有黃色漆,有些漆已脫落呈現銹蝕狀,而按財福公司與告訴人終止委託製造關係後,若仍繼續使用該些扣案之模具製造仿冒「555」商標圖樣之鍛造品,依理該些模具應散置在工廠中,怎會整齊的放在地下室(依被告言該地下室是財福公司的倉庫),且應有大量之仿冒製品可供查扣,怎會只扣到十個上漆銹蝕之毛胚?又依被告及甲○○之說法,毛胚僅是初品,必須再加工方能成為有用之成品,是以一般毛胚均無上漆之情形,今被查扣之毛胚,僅十個、上有黃色漆、外觀漆落銹蝕、存放在櫥櫃中,顯然是製造時間已久、且供保存之用無訛;
另告訴人之代理人周平凡律師(已解除委任)指出億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宜公司)因仿冒告訴人「555」之商標遭調查員查獲時,該公司負責人丁○○在調查員訊問中曾稱「八十八年十月起,財福公司因長期仿製〈555〉商標之汽車轉向零件,該公司產量甚大,故亦有委任本公司代為加工仿製〈555〉汽車零件,後來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本公司有向財福公司購買其所開發打印有〈555〉商標之模具」,以佐證被告確有仿冒告訴人之商標,惟本院就此質之證人丁○○,其稱「財福公司從未請我們代工,我們也未向他們買過模具,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寫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財福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間,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開立一張金額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發票給億宜公司,而億宜公司則沒有開任何發票給財福公司,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稅屯密一字第八九五○六九七六號函在卷可考,而按財福公司果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委託億宜公司代製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產品,理應有億宜公司收受代工費用後開給財福公司之發票,及億宜公司若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財福公司購買模具,亦應有財福公司開給億宜公司之發票才是,可見丁○○在調查站所言與事實尚有出入,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言尚堪採信,非能僅憑其在調查站所述遽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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