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104,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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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巿八德路二段八十八巷十號前,利用向其僱用人甲○○借用車牌號碼:ARW-四七四號機車之機會,竊取甲○○放置在該機車座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彰化銀行存摺、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二本、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台北巿停管處定期卡一張)。

並於竊得後,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至設在台北巿中山北路二段十五號中國商業銀行旁之提款機,持上開竊來之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再輸入上開大安商業銀行存摺上所記載之密碼,利用提款機無法分辨持有人,而以不正之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取得甲○○之存款三萬元、四百元,共計三萬零四百元。

二、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先竊得被害人甲○○皮包之財物後,進而連續持竊來之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以前述不正之方法由提款機領取甲○○之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安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連續二次持竊得之金融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論科。

爰審酌行竊雇主之財物,非僅被害人之財物受損而已,亦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及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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