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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因再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八月確定,原所宣告之緩刑並經撤銷,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其因缺乏交通工具,乃與乙○○(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七、二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太原路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NJ–二二○三號之自小貨車(該車原係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前,在台中市○○○街二○九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停放該處,車門復未上鎖,丙○○即在一旁把風,而由乙○○開啟車門,並以在車內所尋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棄置而歸乙○○取得所有之業經磨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插入電門鎖孔內硬行旋轉方式,啟動該部自小客車,而竊取該車得逞。
嗣至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該車,搭載丙○○行經台中市○○路○段一六八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業經其二人取得所有且供行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起子一把。
(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丙○○賡續上開竊盜犯意,與林子吉(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三號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因九二一地震而廢棄之工廠內,分由林子吉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鉗子一把,竊取大將作公司所有之銅製電纜線二梱、電纜線三條;
丙○○則另持前開工廠內所取得客觀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扳手等工具,竊取大將作公司廠房內之電源開關三組,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台中縣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時,發現丙○○、林子吉二人正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而當場查獲,始告未遂,並扣得林子吉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鉗子一把。
(三)丙○○右揭行竊大將作公司財物犯行,由警隨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而於當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獲釋,其竟賡續上開竊盜犯意,旋於翌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再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部分足以攻擊人身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再度潛入大將作公司廠區內另座廠房內,持上開工具,以鉗子剪斷電纜線後,再持美工刀剝離電纜線之絕緣披覆而竊取大將作公司所有之銅製電纜線九條,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台中縣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再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時,發現丙○○正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工具一批。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事實(二)、(三)所述時、地,與另案被告林子吉或獨自一人,分持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工具,進入大將作公司廠房內竊取大將作公司所有銅製電纜線及電源開關,而為警二度查獲等情,坦承在卷,惟對事實(一)所述與另案被告共同在台中市○○○路、太原路口,行竊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NJ–二二○三號之自小貨車一節,否認在卷。
經查:被告丙○○右揭事實(二)、(三)所述犯罪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將作公司總務課長甲○○所證述公司遭竊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一四五六二號偵查卷內可稽,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行竊工具扣案可證,且另案被告林子吉上開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右揭犯罪事實(一)所指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共同竊車部分,前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業經其二人取得所有且供行竊使用之起子一把扣案可證,且另案被告乙○○右揭共同竊車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七、二四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另案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核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林子吉所分持用供行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鉗子及美工刀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屬尖銳物品,足以攻擊人身而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丙○○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二、三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與另案被告乙○○、林子吉間,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罪事實,各為共同正犯。
且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後因再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八月確定,原所宣告之緩刑並經撤銷,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所請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其所竊物品多非高價物品,本院因認本次予以從重量刑,應足生警惕之心,尚無併為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分為被告丙○○及共犯乙○○、林子吉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且供渠等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四號)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駕駛其假冒其兄陳奕祥名義向不知情之「一路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R九–六六四六號自小客車(此部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台中市○區○○路三四三號被害人吳素蘭所經營業經打烊之檳榔攤內,持不明工具,剪斷鎖住檳榔攤內冷氣機之鐵鏈後,竊取被害人吳素蘭所有冷氣機一部,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四三號被害人吳素蘭所經營業經打烊之檳榔攤內,持不明工具,剪斷鎖住檳榔攤內冷氣機之鐵鏈後,竊取被害人吳素蘭所有冷氣機一部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行竊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九–六六四六號自小客車,當日係由被告丙○○以其兄陳奕祥名義租用一節,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租車一事,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所租車輛曾借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本案目擊證人吳素櫻前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時四十分許,我在現住地址打理早餐事情,聽見隔壁有鐵鏈被拉的聲音,於是我便走出騎樓地看,發現一男子正抱著一部冷氣機放進一部車號R九–六六四六號自小客車中離去...我並沒有看見其容貌,只是從背後看見其背影,該竊嫌高大身高約一八○公分、壯碩、平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四號偵查卷十四頁),然查,被告丙○○之身高約為一七三公分,與一八○公分尚有相當差距,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丙○○,即屬有疑,另遍觀全卷,本案除目擊證人吳素櫻上開指述及被告丙○○確曾租用該車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之竊盜犯行,而被告丙○○復無證明究係何人曾向其借車之義務,本於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復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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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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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起子 │ 壹 支 │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二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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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鉗子 │ 壹 支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
│ │ │ │查卷第二四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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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手電筒 │ 貳 支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二
│ │ │ │查卷第一八頁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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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美工刀 │ 壹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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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尖嘴鉗 │ 壹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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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斜嘴鉗 │ 壹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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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打火機 │ 肆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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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鑿子 │ 壹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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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板手 │ 陸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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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鐵鎚 │ 壹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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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起子 │ 參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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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挫刀 │ 壹 支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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