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0號及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一、二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東勢鎮友人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九十四號二樓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埰尿送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乙紙為憑。
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及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0號及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0號及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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