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152,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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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乙○○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經濟壓力及酗酒關係,脾氣不佳,平日教導小孩甚嚴,稍一不從,即以拳腳相向。

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酒後返回其台中市○○路六二四之一二二號九樓住處,緣思起其前三、四日前乙○○學校導師來電告稱乙○○下課不參加降旗典禮,甚為憤怒,竟叫醒熟睡中之乙○○,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丁○○並以手掌摑其女丙○○耳光一次,於其妻甲○○前往阻止時,亦遭丁○○強拉扯其頭髮(丙○○、甲○○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甲○○見狀始迅速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母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毆打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目的、告訴人乙○○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甲○○係被告丁○○之妻,丙○○為其女,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手毆打乙○○後,於甲○○上前阻止時,丁○○竟出言恐嚇甲○○、乙○○、丙○○稱:你們要怎樣死都不知道,致甲○○、乙○○、丙○○心生畏懼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恐嚇犯意,客觀上須致被害人生畏怖心,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及丙○○之指訴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說此話之真意乃見小孩不學好,才告稱如果出社會將來要怎樣死的都不知道,並非有恐嚇之真意等詞。

而查,觀告訴人等於警、偵訊均一致指稱:被告以前較常打甲○○,是最近才打乙○○及丙○○,有時都是無緣無故地打,有時是因小孩確實不乖才打,被告都會喝酒,也都會講「將來你們要怎樣死的都不知道」等情,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更指稱:被告都是以暴力在教導小孩,小孩若不順他的意就毆打,另一方面可能是經濟上壓力,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他(被告)每次都說不要像我媽媽那樣懶,以後怎樣死的都不知道,他常常會如此講,有時沒打時也會這樣說等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足見被告或於毆打,或於未毆打乙○○或丙○○時,均不時口出「將來要怎樣死都不知道」一語,顯然是其習慣上之口頭禪,且該詞句隱含將來之如小孩不學好,如何在社會上立足之不確定性,雖其言教方式確有不當,然基於父母愛之深,責之切之心理,其主觀上實難認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況告訴人甲○○亦知悉被告可能係因經濟上壓力,加以酗酒之故,方才毆打並口出惡言,適足佐證被告根本無恐嚇意圖,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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