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172,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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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竊盜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竊取丁○○所有之車號RD-四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六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A四-四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系爭車輛),而將RD-四三六二號車牌丟棄。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四時三十分,為警在台中市○○○街二一八號十四樓之五號前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凌晨零時許,伊與甲○○(即綽號阿正)約在台中市○○路甲○○之租住處附近見面,而甲○○叫伊駕駛系爭車輛去買早餐,伊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購買早餐,始為警查獲,然系爭車輛確非伊所竊取,而是甲○○所竊取的等語。

經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七四號前駕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見偵查卷第九反面),而非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四時三十分,為警在台中市○○○街二一八號十四樓之五號前查獲,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查獲之際先則未供出綽號阿正,然後來確有供出綽號阿正,且帶同警察至阿正租住處,而當時雖未找到阿正,但該住處有救生帶可以到屋頂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系爭車輛係綽號阿正交給伊的等語,其是否確有竊取前揭甲車及車牌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丁○○、羅永彰等二人亦僅指述其上開汽車、車牌被竊之時間、地點而已,並未目賭被竊之經過,而贓物領據則屬領回之憑據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供稱與綽號阿正見面之地點與被告被查獲之地點相近,其供稱該車係甲○○交予伊,前往購買早餐,並非不可採。

又雖被告被查獲時係以小剪刀啟動系爭車輛,固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證述屬據,惟以小剪刀啟動並非等同竊取,況甲車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即失竊,距被告被查獲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已有十餘日,苟係被告所竊何以直至被查獲猶未備置鑰匙?反而捨鑰匙而以小剪刀啟動,顯係在臨時之狀態所為,是以其辯稱系爭車輛係甲○○交給伊,前往購買早餐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部汽車,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

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車,即推定其竊盜犯行。

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竊取上揭汽車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供出借用人之真實身分,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況事後被告亦於本院中供出確有甲○○其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持有上開系爭車輛之行為,容或涉有贓物罪責,然因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至案外人甲○○未據起訴,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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