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225,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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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求代步方便並能掩人耳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四十九號前,趁被害人丁○○下車未熄火之際,徒手進入車內逕行將車開走而竊取黃某所有之Y三-0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㈡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三公分之板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NT-二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得手後即將上開所竊得之Y三-0三六八車輛車牌卸下,改懸掛NT-二五八二號車輛之車牌使用,Y三-0三六八車輛車牌並隨手丟棄於臺中市○○○路樹德公園旁之大排水溝內。

嗣丙○○將車借予友人甲○○(所涉贓物罪嫌俟到案後審結)使用,吳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前揭車輛途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為警臨檢查獲,警方根據其供詞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竊取NT-二五八二號車輛車牌二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Y三-0三六八車輛之犯行,辯稱:「該車並不是伊所偷,是一位綽號「阿偉」之朋友所偷;

在警局時,警察說不能隨便講個阿貓阿狗的人出來,且當時伊因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希望可以趕快處理,所以才這麼說;

伊在刑事組時,曾被警察毆打。」

云云。

經查:㈠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照片、車及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系爭贓車是綽號「阿偉」之朋友所交付,然被告均始終無法供出其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查證,論理已屬可疑;

矧且被告亦自承未與「阿偉」者約定還車時間,及已忘記如何與之聯絡等語,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蓋既曰借用,則必有返還之期,如未約定歸期,亦應有聯絡方式,俾便還車,然被告從案發至今均未能提供「阿偉」者之下落以還其清白,益見其此部份之辯詞之不可信。

㈢被告另供稱曾遭警方毆打云云,雖未援以否認警訊自白之任意性,然有隱喻其遭刑求之抗辯。

經查,被告果真遭刑求毆打,且達足以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程度,衡情應在人體表皮上留下傷痕,最起碼應有紅腫之情況始為合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獲案後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身體檢查資料以觀,並未發現有任何傷痕或紅腫之記載,有該所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及紋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其所稱在警局曾遭警方毆打云云仍有可疑。

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蔡翼地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丙○○來時看到我們就要跑,我們同事就追上前把他攔下,並將他的手銬住,被告丙○○一直掙扎,我們並沒有對他拳打腳踢;

被告在警局眼神有點呆滯,但依當時情況,被告神智清醒,仍可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證人到庭後改稱:「是刑事組之警察毆打伊,警員叫伊承認槍枝及毒品之來源;

在刑事組並未製作筆錄,是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派出所內並無刑求。」

等語(見同日筆錄),可見被告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喪失任意性之客觀情狀發生。

況縱有毆打行為,警方所求,無非係槍枝及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供明如前,亦與竊盜之事實無涉,是上開被告關於竊盜自白之警訊筆錄,應出自其自由意志。

再者,警方果有刑求之行為,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不為刑求之抗辯,反而繼續為相同之自白?此見其於偵查中之筆錄自明,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刑求之抗辯,應係為脫免刑責所為之卸責飾詞,委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人,當知犯罪行為應受國家法律之制裁,若非真有犯罪,豈有為能盡快結束訊問之刑事程序,即甘冒坐監數月甚至數年而承認犯罪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板手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

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前揭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僅有吸毒之紀錄,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現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為圖一己私念,竟不惜觸蹈法典,侵害他人之私權,行為甚可訾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觀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構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竊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四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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