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252,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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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0九0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姓名為林淑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四號「成功機車出租保管行」,向丙○○租得車牌號碼JMZ─二二九號機車一輛,約定租期一天,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甲○○則留下護照供擔保,詎甲○○取得該機車並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將機車歸還,逃逸無蹤,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租得之機車加以侵占入己,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將機車歸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租得車牌號碼JMZ─二二九號機車一輛,約定租期一天,租金五百元,並留下其個人之護照供擔保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當天晚上就已歸還機車,是由告訴人的太太收的,但沒有取回護照云云。

然查:(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被告之護照影本(護照正本經告訴人當庭呈閱歸還告訴人,現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之故,該護照正本已交還被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取得上開機車;

(二)茲有疑義者,係被告是否已於租車當天即將機車歸還給告訴人,查⑴按被告雖辯稱已將機車歸還給告訴人,由告訴人之妻收受,惟查告訴人之妻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甲○○租車牌JMZ─二二九機車一輛,租一天,日租一天租金五百元,租金有當天付,但機車迄今都沒有還等語,是證人所述明顯與被告所辯迥異;

⑵又從本案被告於租用機車有留下其個人之護照給告訴人供擔保,已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呈閱被告之護照正本核符無誤,則一般而言,倘被告確已於租用當天將機車歸還給告訴人,則因其已付清租金之故,且因護照係重要之證件,衡情酌理其自會儘速向告訴人丙○○(或告訴人之妻乙○○)取回其護照,殊無任將其個人之護照正本無端放在告訴人之機車行,且期間長達一年四個多月,而不聞不問之理;

⑶末查,本案經多次開庭審理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將機車歸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已將護照正本還給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就被告如何發現取得該機車並歸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供稱:伊有去貼告示,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多,有一個女子(不詳姓名、年籍)打伊之手機0000000000號告訴伊機車停放的現址,伊才到現場拍照等語,並於同日協同告訴人將機車取回歸還告訴人,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五十七秒起始有通聯紀錄,於同日之上午時段,並無任何受話或通話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九日函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據,足證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多有一女子打行動電話給伊云云,顯係無稽之虛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之指述係屬真實,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期間、現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業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悌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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