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303,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含IC板肆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址台中市○○區○○路四十五號七樓俏美媚KTV之負責人,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乙○○擔任經理,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上址其所開設之俏美媚KTV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春秋星」各一台及「滿貫大亨」二台,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十元硬幣押注【開分比例:「小瑪琍」、「春秋星」機台為一比一比例(即十元開十分、滿貫大亨機台為十比一(十元一分)】,如中獎則獲得一至數十數倍獎金,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甲○○贏得,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

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台(含IC版四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七千六百四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頂讓該店時即留下來擺在店內,但伊不知如何賭玩;

被告乙○○辯稱伊應徵工作時,扣案機具即以擺在店內,店內員工會玩,但伊有告知上班時間不可玩,且如何賭玩伊亦不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對於右揭時地,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賭玩坦承不諱,被告乙○○並供陳賭玩方式在卷,且警方亦於查獲機具四台內內扣得現金七千六百四十元,有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電動賭博機具四台、賭資七千六百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如何賭玩,被告乙○○復辯稱僅有員工玩而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乙○○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KTV,於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玩具供人賭玩,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於現場管理,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為賭博之器具,及機具內賭資共七千六百四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而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查獲之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難認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而認係經營電子遊戲項目。

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之行為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即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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