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僅欲供其充為謀生工具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街十一號前,竊取平日由乙○○所駛用(車主登記為「德盛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三H-七六五號之大自貨車一部(該車內置放有乙○○之印章、中華銀行存摺、行車執照及臺中農會支票等物),得手後將該大自貨車留供己用,隨即將車內所置放之乙○○印章、中華銀行存摺、行車執照及臺中農會支票等物丟棄於不詳路名之路旁,後並將該車二面車牌拆下後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公訴人誤繕為神岡鄉○○○路旁,取出所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扳手一支,竊取平日由張炯協(公訴人誤繕為甲○○)所駛用「車主登記為旭珀機械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N-二二三號車牌一面,得手後隨即改懸掛在上揭所竊得之自大貨車上使用。
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丙○○駕駛上揭所竊得之大自貨車上載不知情之妻羅雅慧,途經中彰快速道路五點六公里南下永春路匝道(屬臺中市轄區)時,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張炯協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紙、照片一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另被告於竊得上開大自貨車及車牌後均係用以留供己用,充為平日謀生之用,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三H-七六五號之大自貨車一部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扳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SN-二二三號車牌一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SN-二二三號車牌一面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偵卷內)及未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該未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