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32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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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五七巷二八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尿液送驗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及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記錄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前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五七巷二八號住處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安非他命(重O.九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然被告堅詞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辯稱不確定是不是其兒子陳志強所有等語。

經查,前開物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玻璃吸食器亦與被告平日係用鋁箔紙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不同,自無從宣告沒收,雖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然沒收係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具有從屬關係,自應依附主刑而宣告,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既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復有可能係陳志強或其他人施用或持有之毒品,容屬其他案件之重要證物,縱無從查證其真實持有人,亦由應公訴人另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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