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339,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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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八、二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台中市○○街一0九號一樓「裕碩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

明知如附件所示「FORD」、「HONDA」、「新H圖形」「TOYOTA」、「NISSAN」、「MITHUBISHI」、「三菱圖」、「ISUZU」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福特汽車公司(授權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所示),竟與大陸地區之「太原市并英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三信汽車維修服務公司」、「南京金星汽車摩托車配件有限公司」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由前開大陸地區廠商下訂單給乙○○,乙○○即委託不知情之甲○○(另判決無罪)印製部分仿冒前開商標之標紙,及由該大陸地區廠商提供部分仿冒前開商標之標紙,連續在裕碩企業有限公司內,將仿冒商標之標紙貼用在乙○○向他人購買之汽車墊片等零件之包裝上或直接放入包裝內,冒充為該等汽車廠商之原廠商品,再交付上開大陸地區廠商對外銷售。

迨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責付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

二、案經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查扣汽車墊片所用標紙上使用之商標圖樣,均經前開外國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與前開三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商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甲○○印製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標貼,乃仿冒商標罪之間接正犯。

多次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仿冒商標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參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生產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有礙交易秩序及社會經濟發展,仿冒汽車零件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仿冒告訴人之汽車零件後,將該仿冒之汽車零件交由大陸地區之廠商對外販賣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共同為牟取私益,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六年間起,由甲○○負責印製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標貼,並將該標貼以每張獲利二角之代價售予乙○○,再由乙○○使用於客戶所委託組裝之汽車墊片包裝上,以冒充為原廠產品。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商標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製造標貼;

及商標權之侵害不以獲取暴利為必要,被告所辯製造標貼未獲取暴利云云,與仿冒商標罪之成立無涉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經營之意昌美術企業社係從事印刷業務,依客戶委託承印客戶要求之內容。

雖自八十六年起與乙○○有生意往來,但只知道乙○○大概在做汽車墊片,並不知道他從事仿冒汽車零件工作,與乙○○無任何仿冒商標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被告經營之意昌美術企業社係從事印刷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之名片影本一張(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乃告訴人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該名片上載明意昌美術企業社之營業內容為:電腦打孔貼紙、網版印刷、貼紙印刷、燙金、上膜各種美術印刷、雷射.噴墨印表機專用貼紙)可資佐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承印之各類貼紙樣本,其中多數貼紙上有各種不同之商標圖樣,此有標貼樣本二本附卷足參。

被告固曾受乙○○委託印製前開汽車廠商之商標標貼,然依一般常情判斷,其無非藉以賺取印刷之報酬而已。

法律於此若苛責被告對所承印之商品,須一一查明有無商標或著作權之合法授權,以其客戶來源之不特定性及承印商品之多樣性觀之,被告豈非隨時有遭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追訴之危險。

蓋在本件仿冒商標案中,所應受責難者,乃該大陸地區之仿冒投機商及被告乙○○等人,因渠等對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係處於造意及支配者之地位;

然反觀被告為賺取合理報酬而承印上開標貼行為,在該仿冒集團之犯罪架構中,不過是被告乙○○等人利用之工具而已。

故本於刑罰之謙抑性格,於本案情形,其追訴處罰之範圍,自須有合理之節制。

準此以解,被告秉其印刷業之行業本質,受乙○○委託印製前開標貼,對乙○○如何將之使用在汽車零件上以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一事,難謂有何主觀認識,及有何支配或置喙餘地,故尚難認與乙○○共犯仿冒商標罪嫌而須繩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無罪抗辯,堪以採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商標法罪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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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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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TOYOTA、NISSAN包裝紙                │    一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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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ISUZU汽缸墊、大修包                 │  一七六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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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菱汽缸墊、大修包                  │  五十五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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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TOYOTA中型汽缸墊、大修包            │    十九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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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TOYOTA小型汽缸墊、大修包            │  四四0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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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HONDA汽缸墊、大修包                 │  二十六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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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FORD、TOYOTA、HONDA模具             │    一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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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FORD、TOYOTA、HONDA標籤             │    一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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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TOYOTA紙箱                          │    二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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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NISSAN零件                          │    一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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