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357,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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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自製勺子壹支,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在台中市○○區○○里○○路五六巷七二號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日上午某時,自呂銚宗處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而持有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上開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自製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勺子一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甲○○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瑞政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衛六字第二八五七號函暨所附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自製勺子一支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另扣案之香煙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該香煙摻有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所出具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六八七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被告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猶知悔悟,暨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無法將海洛因自香煙中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用勺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銘曜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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