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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第一○一九○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八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之指訴,及查扣仿冒之遊戲光碟九千九百六十九片為其依據。
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販賣仿冒遊戲光碟被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以告訴人之商標來行銷該些遊戲光碟,辯稱:該些光碟從上手買進時,於外觀包裝上僅載遊戲名稱,並無任何告訴人主張之商標,且伊與購買者間僅有交付遊戲光碟之行為,是以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能否顯出告訴人等之商標一事,伊不清楚等語。
四、查本院會同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曾筱茜律師及被告勘驗查扣光碟外觀後,由代理人整理之結果顯示,外觀有西雅公司「SEGA」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計二十七片、有新力公司「PLAYSTATION」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計十四片、有「LAYSTATIO」少字首P字尾N之近似商標圖樣遊戲光碟計二片(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相關外觀包裝並抽出附於證物袋中),總計比例不到全部查扣量之千分之五,顯見被告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為排除使用告訴人等之商標,刻意將原有商標印製處予以消除或隱藏,是以查扣之遊戲光碟中雖有四十三片上面仍印有告訴人等之商標圖樣,此應為重製者於包裝時之疏漏,被告謂其於數量龐雜之遊戲光碟中不知仍有數片包裝上存有商標,其並未以告訴人等之商標來販賣該些遊戲光碟之詞,堪以採信。
五、告訴人等雖主張,該些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經由電磁作用,可於主機之螢幕上呈現告訴人等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始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云云。
惟按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而商品之分類則由施行細則定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遊戲光碟係將電腦遊戲軟體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然電腦遊戲軟體本身係屬他人之創作而為著作之一種,此可觀諸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自明,故人之創作原則上為無形,其有形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均僅為表達該著作(創作)之具體方法或其存在客體而已,應非著作之本身(本質),此另可參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可知,是以無形之著作常需依附於有形之物體,並非可謂該被依附之客體即屬著作本身,故本件涉嫌被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電腦遊戲軟體本身雖屬著作,然光碟片則係被依附之載體(物體),二者於概念上自有區別之必要;
再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產品經列示計有:科學、航海、測量、電氣、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等物,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則規定: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規定:計算機(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公布),綜上以觀,均係以有形之物體為該類之商品,並未包括電腦軟體或電腦程式,是單就電腦遊戲軟體而言,並無從為該類之商品,反之,光碟片本身因可為電腦磁性資料之載體,為上開種類之商品,而應受商標法之規範,故就一般社會常情,電腦遊戲軟體之出售,均係將寫成電腦軟體之電腦程式所組譯成之檔案,儲存於適於儲存檔案之載體(如光碟片、磁碟片等),或再加上適度之包裝後,以實物之方式出售,因而本件所應推究者,乃遊戲軟體所附著之商品即扣案之光碟片本身有無使用商標之問題,而非其內所隱藏之遊戲軟體程式之創作本身。
次按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是商標之使用應係指行為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之以商標表徵商品行為,反是,若非出於行為人、非基於行銷之目的或非表徵商品之使用行為,均不構成商標法第六條所謂商標之使用。
查扣案之遊戲光碟縱透過遊樂器主機,可於主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是否可呈現本院並未一一勘驗過),且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然透過此執行過程呈現出數位化商標之行為人為購買光碟片之消費者,並非販賣該光碟片之被告,且該數位化商標之顯現時間係後於被告出售光碟片予消費者之交易過程,而於消費者購買後自行打玩之時始呈現之,其表徵已非基於行銷之目的,簡言之,該數位化商標之呈現並非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所為表徵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使用之要件。
綜上所述,認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應屬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與商標法無涉。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因起訴事實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併案辦理,乃無法予以審究,本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後,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聲請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其中一部分(告訴人藝電公司)另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二號),該案嗣由簡易庭法官簽請以通常程序處理,而改分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案,是以檢察官就所查扣之遊戲光碟中亦有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著作權聲請併案辦理部分,本院乃依職權移到該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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