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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犯運輸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品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內,趁賴素貞躺於病床上休息,而其配偶丁○○在旁照顧,均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賴素貞置於病床下之皮包一個及皮包內之新台幣四千元與健保卡一張,隨即逃逸,嗣為丁○○發現而予追趕,並於急診室內一間空房中捕獲乙○○,取回被竊之財物。
(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巷,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O-五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以李輝名義登記)。
(三)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十五巷口,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NK-九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以林榮城名義登記)。
竊得汽車後均留供自己駕駛之用,並將丙○○置於車內之手提公事包一只,置於甲○○所有之汽車內。
,嗣經台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台中市○○○路與一中街口,尋獲丙○○失竊之汽車,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尋獲甲○○失竊之汽車及丙○○所有之公事包。
警員並在甲○○所有之汽車內照後鏡上,採得乙○○之指紋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竊取被害人賴素貞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素貞之配偶丁○○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
另查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丙○○所有之汽車之事實,已據甲○○及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並未竊取該二部汽車,只曾向一位綽號叫阿志之人借過一部汽車使用隨即歸還,不知所借之汽車是否本案失竊之汽車云云。
然警方於甲○○失竊之汽車內照後鏡上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乃被告所有,此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汽車內之照後鏡只有駕駛人才會使用調整並留下指紋,茍甲○○之汽車係阿志之人所竊駕駛,應會遺留阿志之指紋,但警方並未採得其他人之指紋,且被告又不能供出阿志之確切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調查,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犯運輸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明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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