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384,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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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旭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春公司)之副總經理,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與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般若公司)因專利權侵害案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進行刑事自訴之訴訟,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0號刑事判決,認定甲○○與旭春公司之負責人黃元鄉共同侵害專利權有罪確定後。

詎甲○○為脫免隨之而來的民事賠償責任,竟與其兄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由甲○○持二人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0二三、一0二四地號土地及坐落上揭一0二四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二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二號),辦理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而使不知情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般若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般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曾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房地辦理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告甲○○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乙○○借款,金額約二百九十萬元,後因被告乙○○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需資金重建房舍,被告甲○○為使被告乙○○之債權獲得擔保,始以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予被告乙○○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就被告甲○○借款之經過,供稱:「(最後一次何時借款?)我忘了」、「(分幾次借他?)分三次,頭一次有一百多萬元,第二次合計第一次約一百五十萬元,第三次借九十萬元。

後來又借一次幾十萬元,合起來約三百萬元。

這都是用現金借他。」

云云,依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甲○○借款之次數僅有三、四次,其竟連最後一次借款究係發生在何時亦無法回答,已有可疑;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二人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書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二人間之借款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被告二人間最後一次借款既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偵訊之時間,不過短短三月左右,被告乙○○竟無法記憶最後一次借款之約略日期,要與常情有違,更與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大相逕庭;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二月方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借款一百萬元供重建房屋,而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貸款金額一百萬元撥入被告乙○○在該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中,亦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東鎮農信字第二九二五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既尚需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重建房屋,何來資金最後一次借款予被告甲○○達「幾十萬元」?再被告乙○○一再供稱係以其賣水梨之收入借予被告甲○○,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併供明其所種植之水梨每年收成一次,收成期係於每年七月左右開始陸續採收約一個多月,借予被告甲○○之款項均是交付現金,並未自金融機構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借予被告甲○○等語,被告乙○○既係以其出售水梨之收入、並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甲○○,則如被告乙○○確有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其借款之期間理應係在每年之七、八月份左右,然綜合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借款經過,被告甲○○第一次向被告乙○○借款之期間係八十七年二月份、金額則係一百餘萬元,最後一次借款則係八十九年二月份、金額則為幾十萬元,其借款之時間並非被告乙○○水梨收成之季節,參諸常情,一般人絕無將金額高達幾十萬元、甚至一百餘萬元之巨額現金置放家中之理,而八十七年二月份、八十九年二月份不論距被告乙○○前一年度或當年度之水梨收成季節,均約有近半年之久,被告竟稱以現金交付為大筆金額之借貸,尤悖於經驗法則;

抑有進者,被告均一致辯稱本件抵押權之所以辦理設定登記,係因被告乙○○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需款重建,然姑不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被告乙○○需資金重建房屋並無助益,況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距九二一地震之發生已達半年之久,更係在被告乙○○業已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並已獲核貸、取得一百萬元供重建房屋使用之後,被告二人所辯,更難採信。

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二人不論係就借款之時間、款項之交付、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緣由,所供處處矛盾,並與社會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背,被告二人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絕不至此,被告二人辯稱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實難採信。

參照被告二人一再供稱借貸金額僅有二百九十萬元,卻設定達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非但與常情不符,且亦係虛偽不實之事項,及告訴人般若公司對被告甲○○與黃元鄉提出違反專利法之自訴,該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而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點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該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資參照,期間相差僅有四日,足見被告甲○○係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敗訴,恐遭民事求償,始與被告乙○○共同為此虛偽不實之設定抵押權行為。

此外,被告二人之右揭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般若公司指訴甚詳,且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公司涉訟敗訴,恐遭民事求償,竟以勾串其兄即被告乙○○辦理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後猶不知悔改,仍狡詞辯解,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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