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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許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竊盜、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二人共同騎乘該車牌IXV-一二五號機車經警當場查獲為其依據。
然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均辯稱:甲○○係被告乙○○○奶奶之鄰居,乙○○○以前住在其奶奶家而認識甲○○家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至甲○○家向其夫劉國棟借用該機車,當時林挽捐也有在場,後來因工作關係沒有很快返還且需要續借該機車,故渠二人於九月中旬某日騎該機車在路上碰到林挽捐的公公戊○○時,乃向其表示機車暫緩返還之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均堅稱,該機車係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向甲○○家人所借,甲○○則否認出借並稱該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騎到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停放而失竊乙節,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甲○○在本院再稱「那台機車以前都沒有丟過,只有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我騎去龍井鄉公所的停車場停放才失竊:::,我們根本不認識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本院根據被告丙○○謂其八十八年九月初,曾與被告乙○○○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中市區時,因未戴安全帽被警開單告發之詞,而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資料結果,發現被告丙○○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騎乘IXV-一二五號機車,在台中市○○路,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該部機車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即在被告二人持有使用中,甲○○前稱機車係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方離開伊或伊家人持有並不實在;
甲○○看了本院提示之告發通知單後雖改稱「我們是後來接到罰單後,看到所附的照片是乙○○○,才知道車子是她偷的,我們也有拿罰單去向她奶奶要五百元,她奶奶也有給我們」,惟警察當場開立違規通知單時,一般均無附帶照相之舉,乃眾所週知之事,此亦經被告二人陳明當時並無照相在卷(甲○○亦拿不出照片),且甲○○既稱不認識乙○○○,則其如何依據照片中人找上乙○○○之奶奶索賠?甲○○所言顯與事實有間甚明。
再證人戊○○稱「有一次我在路上遇到許秀蘭,她只叫了一聲要向我繼續借,我來不及說什麼她騎機車就走了,我騎腳踏車,我又追不到她,我根本不認識她」(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丁○○稱「許秀蘭家住我隔壁,我認識她,有一天許秀蘭遇到戊○○在跟他講話時,我有在場(按丁○○與戊○○是鄰居,被告二人主張渠等跟戊○○續借機車時,丁○○有在場應有聽到),但因為我喝酒,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確曾向戊○○提過續借機車之事,另被告乙○○○自警訊中起即口口聲聲稱戊○○為「伯公」,可斷其與戊○○係舊識,「伯公」一詞則為晚輩對長輩之尊稱非綽號,而按該機車若係被告乙○○○所竊,焉有故意騎到熟識之失主前亮相之理,因認被告二人辯稱機車係借用非竊取之詞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乙○○○、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雖以「陳建志」之名義及年籍資料起訴,惟偵查卷中附有被告之照片一張(偵卷第二八頁),可見公訴人起訴之對象為照片中之人,而該照片中人經本院調查結果確係被告丙○○無誤,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命法警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經核與偵查卷中照片相符可證,且被告丙○○冒陳建志之名應訊乙節,亦據其自承在卷,因認本案起訴之被告為丙○○無訛,本院自應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被告冒名應訊部分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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