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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總經理;被告戊○○為同一機構之海外聯絡人,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係艾樂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興公司)、健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筌公司)及聖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組成之聯合管理及對外名稱,惟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本身並非法人團體,依法並不享有權利能力,不得為契約當事人。
被告辛○○及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明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不得為契約當事人,確仍由被告戊○○出面,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時機公司)購買鞋子七千雙(後改為六千九百五十雙),使合時機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有權利能力,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為有效,而依約將鞋子運往香港,交付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委託之正光報關行收受後,再運至臺灣時,因該批鞋子係中國大陸所製造,而遭海關沒收,被告戊○○及辛○○因未收到貨物致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戊○○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論,行為人自何時起意圖財產上不法利益,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需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否因從事交易獲得預期之利益,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出於債務人在法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尚且無從繩以詐欺取財之罪名,何況債權人方面猶有依照市場自由經濟活動本質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
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縱使僅憑債權人事後在自由市場造成虧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法所許。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辛○○及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被告辛○○於告訴人請求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中抗辯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無當事人能力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公訴人誤為答辯狀)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及辛○○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辯稱: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屬四家公司中,僅有豐興公司有做進出口,且伊並未出面訂約,是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始介入處理等語;
被告戊○○則以:先前即與告訴人交易過,亦是用同一名義訂定契約,此次向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係健筌公司要的,因伊負責外銷,所以出面訂購,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要用何名稱訂約,契約上「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之名稱是告訴人自己打上去的,而此英文名稱是豐興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英文名稱,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屬四家公司之進出口均是由豐興公司負責及出名,此次交易因貨物遭海關沒收,而未收到所以不應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經查:(一)被告辛○○所辯訂約過程並未出面洽談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買賣之訂單均是被告戊○○及案外人丁○○在處理,被告辛○○是在雙方發生糾紛之後才出面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辛○○既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僅於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歧見時,出面協商,告訴人復未說明被告辛○○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被告辛○○擔任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總經理乙職,即認被告辛○○有詐欺意圖及行為。
(二)次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戊○○出面與告訴人訂購之貨物,除本件買賣之六千九百五十雙鞋之外,尚另曾訂購告訴人清水工廠製造之鞋類等情,為被告戊○○、辛○○及告訴代理人乙○○所是認;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被告前後共訂了大約一萬二千多雙鞋,其中有臺灣工廠及大陸工廠生產之差異,所以用不同的訂單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其他交易行為存在乙節,亦可認定。
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前次交易告訴人有將貨物交付,但嗣後有退還部分貨物給告訴人等語;
告訴代理人乙○○起初雖陳稱:另次交易因事後被告退貨,所以交易未成云云,惟嗣又改稱:該次交易情形是否如被告辛○○所言,因時間相隔太久,已不復記憶等語;
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交付給被告之貨物部分,被告有給付部分價金等語,足徵被告曾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另參以告訴代理人乙○○迭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上開買賣關係,僅是一次交易行為等情以觀,被告既在同一次交易行為中,已給付部分價金,是以除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尚難僅憑尚有部分貨款未受清償,遽指被告戊○○於訂約當時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查,證人即聖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己○○及健筌公司之代表人庚○○均到場證稱:因進出口所需,而與被告等兄弟間約定成立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等語;
證人庚○○並證陳: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下之四家公司均是伊與被告等兄弟間共同出資成立的,國內採購部分均是由各個公司自行負責,如涉及進、出口,則由豐興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貨物是由豐興公司訂約,要交由健筌公司行銷等語,足徵被告戊○○及辛○○所辯有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組成,其中豐興公司負責所有進、出口事項乙節,並非虛捏。
又參以被告戊○○因本件買賣而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健筌公司等情,有上開支票二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戊○○所辯及證人庚○○證稱此次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是健筌公司所需等情,亦非無據。
且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係「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而豐興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英文名稱亦為「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份可考,是以契約形式上觀之,買受人應為豐興公司。
而告訴人係日本公司來臺所設立之分公司,被告戊○○向之購買貨物,核屬國際貿易,是被告戊○○以豐興公司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購買健筌公司所需之貨物,尚符被告戊○○及辛○○上開所供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運作方式。
雖被告所使用之名片上,於「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字樣下印有上開英文名稱等情,亦有被告辛○○之名片一張附卷可稽,然英文名稱擺放位置,或有其特殊考量,惟仍無法僅以該英文名稱係印刷於「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下,即謂「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係指「豐興兄弟國際機構」,而非豐興公司之英文名稱,逕認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
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定之過程係由被告先下訂單,寫明數量,告訴人收到訂單明細之後,再傳真到日本總公司,日本總公司再發確認訂單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傳真給被告,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在契約上簽名,再由告訴人回傳給日本總公司,因被告戊○○所給之名片上有豐興機構之名稱,告訴人即以之為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並無人告知要用此名稱當作買方,而被告戊○○之名片與卷附被告辛○○之名片樣式均相同等語。
而被告辛○○之名片上共載有四家公司,而告訴人在未經被告指示,復未徵詢被告意見之情形下,即自行選擇以「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為買受人,自難認被告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進一步言,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係未經法人登記,不具有權利能力之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惟茍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一般民眾實難以知曉何謂「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告訴人猶稱其不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無權利能力致發生誤認而訂定本件買賣契約,又如何證明被告有超越告訴人之法律知識,而明知豐興機構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是尚不得逕以豐興機構無權利能力,遽而推測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被告辛○○雖於告訴人起訴請求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中,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未經依法設立登記,無法人格,亦無獨立財產,不屬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資為抗辯,有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此係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足以據此推斷被告戊○○及辛○○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受被告辛○○委託擔任在該訴訟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林易佑律師所代為提出,亦經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再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核屬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當時未為此項抗辯,法院亦應經職權調查後,而為適法之裁判。
是尚難以告訴人對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提之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乙節,作為不利予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買賣契約之貨物,因係大陸工廠所製造,於入關時為海關察覺,依法沒收,豐興公司並受科處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罰鍰之處罰乙節,分據被告戊○○、辛○○及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基隆關稅局(85)進字第三○五號處分書在卷足憑,雖被告此時是否須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仍需依雙方契約加以認定,惟被告戊○○辯稱因並未收到貨物,而不願付款等語,即非無據。
是被告戊○○拒絕給付價金,既係緣於與告訴人間就貨物是否交付及應否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意見兩歧所致,則此尚不得作為被告涉犯涉犯詐欺未遂罪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於訂約過程均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何詐欺犯行;
又告訴人與被告戊○○雖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豐興公司抑或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及被告戊○○是否應給付買賣價金等部分有所爭議,惟此均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及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及戊○○犯罪,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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