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405,20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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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台中市○○區○○路三八號「中國娃娃男女護膚」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規將使用用途為市場預定地之場所變更建築物使用為按摩營業場所使用,早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勒令前任負責人甲○停止使用,乙○○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自甲○受讓上揭「中國娃娃男女護膚」,繼續在上址經營該「中國娃娃男女護膚」,而仍將上址違規作為按摩營業場所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中市政府以乙○○擅自變更使用且危害公共安全為由,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並拆除水錶、電錶在案,乙○○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電或使用,詎乙○○竟仍於斷水、斷電後,私接水、電,而繼續營業使用。

後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複查,查獲「中國娃娃男女護膚」仍在該建物繼續違規供按摩營業場所使用。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台中市政府派員查報屬實,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四八四五三號函、台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記錄表(均影本)各乙件、台中市政府複查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乙件在卷可資為憑,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經營「中國娃娃男女護膚」之建築物所在地違反各該建築物原本使用用途違規使用為按摩營業場所,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予以停止供水、供電後,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並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無視主管機關依法斷水、斷電之禁令,未經審查許可,仍私自接水、接電作營業使用,極易發生危險,釀致災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除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外,並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惟按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命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仍不從之情事者,始須負刑事責任,即其構成要件有二:一係行為人所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標的,係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其二須其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之行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從者,始得以該罪相繩。

而所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命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係指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未領得使用執照,即擅接水、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或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其使用,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者,故上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該當,須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一係勒令停止使用,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止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後之制止命令,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查本件前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中工建字第四八四五三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之人係案外人甲○,並非被告,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既非前受勒令停止使用處分之人,其後雖曾擅自使用而遭主管機關依法斷水、斷電,復私自接水、接電使用,然仍與前揭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須曾受勒令停止使用及制止命令二次命令之處罰要件不合,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規訂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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