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應予更正)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三十一號前,見乙○○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TIR-六一五號輕機車之鑰匙未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己騎用。
並於當天騎乘該機車至臺中縣清水鎮○○路六二之一號其男友陳建年住處附近巷口,並將該機車停放該處。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為不知情之陳建年之弟陳建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騎用,並於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丶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機車確係被告騎乘至臺中縣清水鎮○○路六二之一號其男友陳建年住處附近寄放,亦經證人陳建年、陳建平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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