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及四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中港口與朝富路口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GZN–八六九號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竟萌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以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清水國中前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所用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自備鑰匙,以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清水國中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車主乙○○於警訊中所證述上開機車失竊情形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告甲○○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分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及四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利用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目的、動機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復已遭警查獲返還被害人,致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