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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三七號五樓之四租屋處所取得無主物之刀械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刀柄具有卡筍裝置之刀械,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柄內,使用時接壓卡筍,刀柄即自動彈出,係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簧刀相符,竟未經許可,仍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而將之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開同一處所查扣該彈簧刀壹支,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振山於警局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彈簧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該扣案之刀械一支,確係機械性能良好,刀柄具有卡筍裝置之刀械,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柄內,使用時接壓卡筍,刀柄即自動彈出,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簧刀相符者,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89)中縣警保民字第一0一五七號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該刀械並未持以犯罪,又犯罪後業已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彈簧刀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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