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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吸油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WL─00五號機車,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六十號前,以自備之塑膠製吸油器一支及保特瓶空瓶二瓶,竊取王金德(起訴書誤載為王金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四五一─七三五五號機車內之汽油三公升(每瓶一點五公升),得手後,將其中一瓶內之汽油加入其所騎乘之前開車機內,嗣為王金德之侄子甲○○發覺,丙○○即攜另一瓶保特瓶及吸油器逃逸,旋即於台中縣后理鄉○○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保特瓶一瓶及吸油器一支,並於現場查獲另一瓶保特瓶(未扣案)及丙○○所遺留之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及承辦警員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前述吸油器一支(保特瓶未扣案)及照片二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罪多次,最近一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惟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油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保特瓶二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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