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母甲○○○同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八巷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返家時,因甲○○○要求乙○○應分擔為其父做風水之費用,竟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住宅一樓,先持檳榔剪敲破客廳玻璃窗(此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預備縱火燒毀房屋之故意,將茶車內之瓦斯桶打開,並剪斷瓦斯桶之塑膠管,持打火機對甲○○○稱:「要燒死你。」
等語,令甲○○○心生畏怖,嗣其弟丙○○聞外溢之瓦斯味趕至,將其所持之打火機搶下,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右開剪斷瓦斯管之事實,惟否認有打開瓦斯桶及恐嚇其母之犯行,並辯稱:伊長期以來即與其母及弟弟為財產事有糾紛,當天是想自我了斷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檳榔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欲自殺,惟被告自承其係住居於上址三樓,其母與三弟則係住居於上址一、二樓,且案發當時其母復與其同在上址一樓客廳,參諸被告於剪斷瓦斯管前復先持檳榔剪敲破客廳玻璃窗等情,被告如係欲開瓦斯自殺,當無先敲破上址客廳玻璃窗之舉止,顯見被告應係與其母有言語上之不快,方以敲破玻璃窗、揚言放火燒死家人之方式以洩其憤,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項)之預備放火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預備放火之行為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問題與其母發生言語不快,竟以預備放火之行為恐嚇其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辭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