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496,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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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向其友人乙○○借用屬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IG-四0一號重型機車騎用,詎僅欲供充為交通工使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借用上開機車騎駛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即私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機車鑰匙一支留供備用,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公訴人誤繕為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一0號中山醫院大慶院區○○路旁,發現乙○○所有之機車停置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隨即持上開私自複製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供己自代步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適甲○○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被害人乙○○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竊取機車之目的,係為供其平日充為交通工具使用(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附於偵卷內),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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