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502,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七時許,竊取放置於台中市○○街二四0巷三弄三十七號前,車號OR-四三一六號自小客車上之發票人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後,於同年月十日,持該支票,至甲○○位於台中市○○○路之鉅陽汽車貨行,交付予甲○○以調借現金,嗣於會計陳佩妤將支票委由銀行代收時,查知該支票業已失竊掛失而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1)上述支票係乙○所失竊等情,業據乙○陳述明確;

(2)而該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甲○○調現,亦據證人甲○○、陳佩妤證述屬實;

(3)該支票若如被告所言係丙○○委託被告代為調現,為何支票上並無丙○○之背書,且丙○○於另涉竊盜案中,對其所為諸多之竊盜罪行均坦承不諱,若該支票確係丙○○所竊,丙○○應無僅就此部分否認之理,為其論據。

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確竊盜之行為,辯稱:該支票係丙○○所有,於支票到期日前幾日因丙○○持該支票向伊要求調現,因伊手頭不方便,才代丙○○向甲○○調現,伊並未竊盜等語。

三、次按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為竊盜、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等,不能單憑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定涉有竊盜之犯行。

經查,上述支票雖為乙○所失竊,惟乙○當時並不知竊賊係何人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參以證人甲○○於偵、審中亦分別證稱:「該支票是我地主之兒子丁○○給我,請我幫他調現...丙○○沒有沒有陪同丁○○,只有丁○○自己來的,但是他有說有一位員工的票要調現,但沒有說是那位員工。」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第十七頁,上述二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

「在交支票之前一、二天被告有帶丙○○過來,丁○○有提到將來丙○○有票需要調現,再請我幫忙,丙○○在旁邊未說一句話,當時並沒有拿支票出來,而且未提到金額及支票之其他內容...後來丁○○拿本案支票要我代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觀之,被告辯稱上述支票係丙○○委託代為調現等語,尚非無據。

況被告若確有竊取上述支票,應會以迂迴之方式處分該支票,而不至如此明目張膽向熟識之人調現,而自曝犯行。

又丙○○前所犯之竊盜罪,與本件竊取乙○之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案應另行論罪科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判決書(此係丙○○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份附卷可證,是公訴人以「丙○○於另涉竊盜案中,對其所為諸多之竊盜罪行均坦承不諱,若該支票確係丙○○所竊,丙○○應無僅就此部分否認之理」,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容有未洽(蓋丙○○若承認竊取乙○之支票,須另行論罪科刑而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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