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595,20001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三號前,見有甲○○所有車號M五-一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七年份,三九六九CC,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停於該處而引擎未熄火,即將該車竊走(車內並有摩扥羅拉廠牌型號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係被告持有使用一節,亦經證人即臨檢查獲時同車之不知情乘客莊振隆、張志豪、洪如萍、李佳燕、賴成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經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悟,再度犯案,惡性非輕,又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為圖代步之便利,竟生貪念不惜以身試法,顯見過去刑罰對被告均未生警惕作用,爰審酌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不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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