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自己並非台中市商業公會理事長秘書,亦非啟德砂石有限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該張名片是告訴
-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查時自承:告訴人提出之名片確為伊
- (二)台中市商業會並未曾任用被告擔任理事長秘書乙節,業經台中市商
- (三)復查啟德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申
- (四)卷附被告名片上印有統一編號:00000000,惟經濟部中部
-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虛構頭銜及統一編號之名片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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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非台中市商業公會理事長秘書,亦非啟德砂石有限公司董事,其經營之台中處女蟳海鮮餐廳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取得統一編號,本身不具深厚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持印有擔任台中市商業公會理事長秘書及啟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名片,以有統一編號之台中處女蟳海鮮餐廳董事長名義,連續向甲○○詐購海鮮貨物,甲○○因見丙○○出示之名片印有前開多項頭銜,誤信其資力雄厚,必具有依約付款之能力,遂陷於錯誤,而連續於同年五月、六月、七月間送交海鮮多批至台中市○○路二十號地下室餐廳,詎丙○○於給付第一期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後即無力清償,旋於同年八月間逃逸無蹤,而共積欠甲○○九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貨款,甲○○遍尋不著丙○○,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該張名片是告訴人甲○○所合成偽造的,伊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印有該張名片,印有擔任台中市商業公會理事長秘書及啟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名片,是伊於八十二年所印,且台中市商業會常務理事林敬堂確曾口頭表示要找伊當機要秘書,幫他應酬,另於八十二年間伊確曾投資三百萬元於啟德砂石公司,是該公司股東,又伊於八十六年間經營台中處女蟳海鮮餐廳應有申請統一編號,伊共支付過四、五十萬元之貨款,目前只欠告訴人約四、五十萬元之貨款,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查時自承:告訴人提出之名片確為伊所有,伊經營台中處女蟳餐廳共積欠告訴人九十一萬元之海鮮貨款等情(見該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印有擔任台中市商業公會理事長秘書、啟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台中處女蟳海鮮餐廳董事長之名片一張及出貨採購單影本九十九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始經營台中處女蟳海鮮餐廳,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倘該張名片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所印製,則為何該名片上亦印有台中處女蟳海鮮餐廳董事長之頭銜,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張名片是告訴人所合成偽造的,印有擔任台中市商業公會理事長秘書及啟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名片,是伊於八十二年所印,目前只欠告訴人約四、五十萬元之貨款云云,委不足採。
(二)台中市商業會並未曾任用被告擔任理事長秘書乙節,業經台中市商業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市商鎰總字第一一七號函覆甚明,雖有位林敬堂先生曾任該會第二十一屆常務理事,但該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逝世,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中市商鎰總字第一九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已無從查證林敬堂先生是否曾口頭委請被告擔任其機要秘書一職,惟縱被告所言屬實,然該位林敬堂先生並未曾擔任台中市商業會理事長,且其僅以口頭表示而未有任何書面證明,則被告在名片上印有擔任台中市商業公會理事長秘書之頭銜,即屬虛偽不實。
(三)復查啟德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為林耀雄,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變更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又變更為施美菊,被告前後均未掛名擔任啟德公司董事或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一七二四號書函檢送啟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足參,又證人即目前為啟德公司股東之戊○○於偵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啟德公司沒有關係,不是股東,不是董事,也沒有出資過等語,足見被告印有擔任啟德公司董事之名片,與事實不符。
雖證人即曾任啟德公司股東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有投資啟德公司三百萬元,由伊轉交給戊○○處理等語,惟縱其所言屬實,但被告僅為投資者,而未出名擔任啟德公司董事或股東,則其竟自稱為啟德公司董事,即有背實情。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已將啟德公司股份轉讓他人等語,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仍持擔任啟德公司董事之名片交付告訴人,即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之資力雄厚無疑。
(四)卷附被告名片上印有統一編號:00000000,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案內並無該號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且台中市政府檔案中亦無「台中處女蟳海鮮餐廳」或「台中處女蟳美食店」等之申請核准登記資料,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九七八號書函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府建商字第六九一0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經商字第一二八九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印有統一編號之名片,亦屬虛偽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虛構頭銜及統一編號之名片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連續交付海鮮貨物,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買進貨物,卻旋於七月間即倒閉,短短二個月期間,即積欠九十餘萬元之高額貨款,顯對受領之貨物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諉卸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印製虛偽不實頭銜及統一編號之名片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頭銜眾多,必資力雄厚而有付款能力,始陸續交付貨物數批,惟被告於短期內即積欠告訴人九十一萬餘元之貨款迄今仍無力支付,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匪淺,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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