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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春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牙科診療台貳座(含醫療器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具鑲牙生資格,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復未取得「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明知修正假牙及安裝假牙等屬「鑲牙」之醫療行為,應具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始得為之;
或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人員,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在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始得為之,竟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八二號開設「高美鑲牙」,以診所內設置之牙科診療台二座及附屬器械,為病患從事修正假牙及安裝假牙等「鑲牙」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在上址為乙○○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時,為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係為乙○○修正活動假牙,而修正假牙之行為應非屬醫療行為,且現場之牙科診療台二座及附屬器械並未來作診療使用,僅係利用來做齒模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為乙○○為修正假牙之行為,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覆稱:修正假牙為鑲牙之過程,鑲牙屬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另齒模製造技術員依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得從事助理鑲牙,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四七六六號函在卷足參。
被告既未具鑲牙生資格,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也無「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竟擅自以設置之牙科診療台二座及附屬器械為病患從事修正假牙及於修正完後為安裝假牙等屬「鑲牙」之醫療行為;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購置之牙科診療台二座及附屬器械排列整齊,一望即知,係為診療病患使用,再照片中乙○○係坐於牙科診療台上,並有漱口之動作,足見其確有接受被告施予之醫療行為無訛,應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喝開水哽到所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再按業務一語,本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業務之意思,被告先後多次為病患從事鑲牙之醫療行為,均係包括於一個醫療業務之範疇內,應成立單純一罪,不再以連續犯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合法鑲牙生或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從事鑲牙等醫療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誤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高美鑲牙」內設置之牙科診療台二座(含醫療器械),為被告所有供上開醫療行為所用之器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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