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一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甲○○為婆媳關係,並分別為優得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丁○○、乙○○○、丙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丙○○、己○○等人均矢口否
- (一)右揭共同強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 (二)雖被告丁○○、戊○○辯稱:渠等搬走之物品均屬優得意公司所有
- (三)被告丁○○另辯稱:拉風公司係壬○○之外遇對象庚○○所讓渡,
- (四)被告乙○○○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
- (五)被告丁○○未經甲○○之同意,持前開方式取得之拉風公司及甲○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丙○○、己○○等五
- 二、核被告丁○○、乙○○○、戊○○、丙○○、己○○所為,均犯有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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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一一二九
一、一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在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參紙上偽造之「拉風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之。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戊○○、丙○○、己○○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為婆媳關係,並分別為優得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得意公司)與拉風有限公司(下稱拉風公司)之負責人,丁○○、甲○○並分別持有拉風公司、優得意公司之部分股份,丁○○之夫壬○○擔任拉風公司總經理及持有優得意公司、拉風公司之部分股份,丁○○之父親戊○○並有出資供優得意公司使用,丁○○、壬○○、甲○○等因前揭公司之資金往來關係而有爭執,丁○○與壬○○又因感情不睦,丁○○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返回高雄娘家居住。
壬○○因業務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搭機出國訂購眼鏡,丁○○為搬回優得意公司之貨品及求償壬○○積欠其父戊○○之金錢,乃趁壬○○出國之際,擅自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夥同其父戊○○、其母乙○○○、其弟丙○○、其表弟己○○(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另不詳姓名之二男一女共八位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高雄駕駛ZS─948號大貨車(戊○○駕駛)、YO─9426號小貨車(己○○駕駛)及YS─2431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至甲○○、壬○○位於台中市○○○段三二八號九樓之五及十樓之五住處,由丁○○按九樓之五之門鈴,經甲○○開門後,其餘之人即分別進入九樓之五及十樓之五屋內,未獲在場之甲○○同意,即陸續將屋內眼鏡貨品、支票簿、印章、電腦設備等物(詳如附件所示物品)搬至樓下運走,共同以人多勢眾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妨害甲○○、壬○○行使保管前開物品之權利,當中乙○○○為阻止甲○○外出求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並拉扯甲○○之身體及頭髮,致施女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血腫六×六公分、右上臂內側瘀青血腫、左上臂外側瘀青血腫五×四公分、左上臂內側瘀青血腫五×三公分、左前臂紅色傷痕一×八公分、前頸臂瘀痕五×六公分之傷害。
丁○○另未經甲○○之同意,持前開方式取得之拉風公司及甲○○之銀行印鑑章,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冒用拉風公司及甲○○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領款金額,且盜用拉風公司及甲○○之印鑑章於其上,並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審核而行使之,丁○○因此冒領取得拉風公司戶頭下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七十萬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拉風公司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丁○○、乙○○○、丙○○、己○○部分)移送及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丁○○、乙○○○、戊○○、丙○○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戊○○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丙○○、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優得意公司之資金都是伊父親戊○○及弟弟丙○○所出資,拉風公司則是壬○○之外遇對象庚○○所讓渡,二家公司經營同類貨品,均屬伊所有,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只是去搬走屬於優得意公司之物品,甲○○當時並沒有阻止,伊認為拉風公司戶頭內之錢是屬優得意公司所有,所以才會將之提領出來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只是去幫忙丁○○拿衣服而已,甲○○受傷伊不知道是如何造成云云;
被告戊○○辯稱:優得意公司之資金均為伊所提供,伊去台中搬走之東西本來就是優得意公司所有,當時甲○○並沒有阻止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十樓負責打包東西,甲○○一直待在九樓,並沒有阻止搬走物品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是負責在十樓及電梯打包物品,並沒有強行搬走物品云云。
惟查:
(一)右揭共同強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責付保管書一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多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自承:渠等在搬東西時,甲○○有上來阻止等情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去拿優得意公司存摺、印章及拉風公司存摺、印章時,甲○○有阻止伊等語,且被告乙○○○、戊○○、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知道丁○○與壬○○感情不睦,亦知道優得意公司係丁○○與壬○○所共同經營,當日共八人前往台中搬東西時,渠等聽到十樓有吵架聲及知道甲○○有到管理室求救等語,另證人王玉駒於警偵訊時證稱: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打電話給伊,說壬○○原來之貨都在她高雄住處,希望伊幫她低價批發等語。
可知被告五人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獲在場之甲○○及不在場之壬○○同意,即陸續將屋內如附件所示所有人有所爭議之眼鏡貨品、支票簿、印章、電腦設備等物,共同以人多勢眾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妨害甲○○、壬○○行使保管前開物品之權利甚為明顯。
(二)雖被告丁○○、戊○○辯稱:渠等搬走之物品均屬優得意公司所有云云,但查優得意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告訴人壬○○,告訴人甲○○及丁○○則為股東,嗣優得意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告訴人甲○○、壬○○仍為股東,此有優得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可見告訴人壬○○、甲○○二人一直具有優得意公司之股東身分。
再查優得意公司往來借款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均以告訴人壬○○之名義借款,被告丁○○及戊○○則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多紙在卷可據,可知優得意公司係以告訴人壬○○之名義借款供公司使用,壬○○即應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被告丁○○、戊○○縱確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責任屬實,惟此並不能說明優得意公司之全部出資均由被告丁○○及戊○○等人所提供。
況優得意公司之資產應屬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各別股東所得單獨享有,依此,被告丁○○、戊○○等人即無擅自取走屬於優得意公司之貨品之權利,故其等以搬走之物品均屬優得意公司所有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丁○○另辯稱:拉風公司係壬○○之外遇對象庚○○所讓渡,屬伊所有云云,然查拉風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庚○○,告訴人壬○○、甲○○等人擔任股東,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甲○○,告訴人壬○○與被告丁○○為股東,此有拉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另告訴人壬○○與證人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下協議書,載明拉風眼鏡歸優得意公司所有,亦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按,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將拉風公司屬於伊之股份部分讓給丁○○,且將伊之身分證、印章交給丁○○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可知證人庚○○所讓渡者係其在拉風公司所持有之股份,而非整個拉風公司,雖被告丁○○與證人程于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卷附讓渡書,表明庚○○將拉風公司讓渡給被告丁○○,然證人庚○○僅為拉風公司股東之一,其未經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是否有權代表公司處理讓渡事宜,尚有疑義(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且該讓渡書記載:店內(指台中市○○路○段一0八之二號)一切貨品全部歸被告丁○○所有,亦僅指漢口路店內之貨品,而不包括本件所取走之文心路住處內之貨品。
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丁○○打電話找伊辦理拉風公司增資及股東變更登記,當時丁○○拿拉風公司印章、負責人甲○○之印章及公司章程、戶口名簿、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給伊等語,足認被告丁○○對於其僅為拉風公司股東之身分知之甚詳,是其辯稱:拉風公司屬伊所有,伊拿走拉風公司物品(包括存摺、印章等)並無不法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告乙○○○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供承:甲○○之傷勢是她與伊發生拉址時造成的,因她要奪門而出,把小孩留下,可能要去報警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受傷伊不知道是如何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丁○○未經甲○○之同意,持前開方式取得之拉風公司及甲○○之銀行印鑑章,至台中市○○路萬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拉風公司及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領款金額,且盜用拉風公司及甲○○之印鑑章於其上,並將該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審核而行使,被告丁○○因此領得拉風公司戶頭下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七十萬四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拉風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拉風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二份等在卷可據,被告丁○○未經領款名義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印章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即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是被告丁○○空言否認該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丙○○、己○○等五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戊○○、丙○○、己○○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五人與另不詳姓名之二男一女成年人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上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丁○○另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盜用印章部分,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於同一時地,以接續之犯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
公訴人另謂被告丁○○未獲甲○○及壬○○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九午五月五日十一時三十許,強行搬走位於台中市○區○○路拉風公司門市部內之貨品。
被告丁○○等人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一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區○○路拉風公司門市內之貨品搬走,因認被告丁○○等人涉有該部分之強制罪嫌,惟訊據被告丁○○等人堅決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本身是老闆娘,擁有前開二處門市之鑰匙,大雅路及四川路門市均是伊打開鑰匙進去取走貨品,並沒有人阻止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載伊姊姊丁○○到四川路門市,當時丁○○進去拿東西,伊在外面等她等語;
被告戊○○、乙○○○、己○○則均辯稱:渠等並未前往該二處門市等語,經質之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人至前開二處門市有強制之行為之情,因此該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因與其夫感情失和,被告乙○○○、戊○○、丙○○、己○○等人為協助親人即被告丁○○,方為本件犯行,情境堪憫,惟其等以人多勢眾之脅迫手段搬走有所爭議之貨品,被告乙○○○又出手傷害告訴人甲○○,造成甲○○心理畏懼匪淺,且被告丁○○不循正當途徑求償,而以強制及偽造文書方式進行,亦造成告訴人壬○○之損失不小,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均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戊○○、丙○○、己○○四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乙○○○、戊○○、丙○○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在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三紙上偽造之「拉風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靜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戶名:拉風有限公司
┌──┬────────────────┬──────┬─────────
│編號│ 名 稱 │ 帳 號 │ 領 款 金 額
├──┼────────────────┼──────┼─────────
│ 一 │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00000000000 │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
├──┼────────────────┼──────┼─────────
│ 二 │萬泰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000000000000│歐元壹萬零捌佰貳拾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000000000000│港幣參仟捌佰捌拾柒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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