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O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路一二七巷十二號碟王光碟租售中心之負責人,明知片名「時空賤諜OO7」光碟片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左右,在台中市○○路夜市,向不詳姓名之攤販購買未經著作權人中龍公司同意,遭他人擅自重製之上開「時空賤諜OO7」光碟片,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其所經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將上開盜版光碟片出租交付給陳建成一次,藉此牟取利益。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時空賤諜OO7」光碟片一套(二片),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三、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該條前段雖僅稱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然並無僅限於著作權人本人始得告訴之特別規定,則所謂告訴,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之規定。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情形,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之情形,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給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㈡、著作權被侵害時,犯罪之被害人若非著作權人,而係發行權人或其他代理人(重製權人等),其是否有告訴權,應依實際授權之內容認定,如實際授權範圍內被侵害,自有告訴權,至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但該項條文僅係就著作權之權利遭侵害時如何救濟而為規定,並不因此而排斥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
再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㈢項「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之規定,亦應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得於其著作財產權受他人侵害時,提起告訴。
㈢、本件告訴人中龍公司,經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權之「時空賤諜OO七」視聽著作,授權其得於合約地區(即台、澎、金馬地區)重製、經銷,此有授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雖「經銷權」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定之著作財產權,然應同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而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既僅為「重製、經銷」,告訴人中龍公司自僅於上開授權範圍內之權利受侵害時,始為犯罪之被害人,惟被告乙○○係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告訴人中龍公司並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告訴並不合法,公訴人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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