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752,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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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豐簡字第三五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子女陳雯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五十巷六號住所及家庭成員經常出入場所即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五之一號,均至少二十公尺,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收受該裁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告訴人住所,違反前開法院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乃屬當然。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可證,且告訴人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被告所辯保護令已撤銷云云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曾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資佐證。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民事庭開庭時,經法官告知告訴人已聲請撤回保護令,伊始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即數次以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透過主管機官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或自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茲將聲請經過及法院受理情形詳述如下:1、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十七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其後並另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已另案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准予核發,聲請人重複聲請無保護必要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確定。

2、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聲請,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更字第一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其後本院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三0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3、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具狀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受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而終結該事件。

4、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申請,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對該暫時保護令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本院已就同一事件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0七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認無保護必要駁回聲請確定。

此有本院依權調取之上開各案卷宗可稽,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多次聲請核發保護令之紀錄,且有重覆聲請之情形。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自行具狀聲請核發暫時保護,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六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受理,本院法官乃分別通知告訴人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本院民事第十六法庭受訊問,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聲請,且未於該期日到庭,被告於到庭後經承審法官告以:「聲請人未到,本件聲請人已撤回」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是被告所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民事庭開庭時,經法官告知告訴人已撤回聲請保護令等語,並非子虛。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告訴人住所時,固尚未失效,惟揆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次聲請核發保護令之紀錄,且有重覆聲請之情形,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本院民事庭開庭時,復經法官告知告訴人已撤回聲請保護令,在此情形下,誤認為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業因告訴人撤回失效,自有可能;

再參以被告係在開庭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後約一個多小時之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即返回告訴人住處,相距時間甚短等情況證據,益堪推論得知被告當係在誤認保護令業已失效之情形下,始進入告訴人住處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雖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規定,惟其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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