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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罪前科,其中所犯搶奪罪,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三四三號「創世紀大樓」前,見陳朝榮所有之N六-00七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乃打開該車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十元硬幣十五個),於得手後未及離開之際,經陳朝榮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朝榮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罪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僅竊取一百五十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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