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773,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十號旁,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H-九四四○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推至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十二號鴻寶汽車修理廠修理,修妥後即將該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供己代步使用。

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現上開車輛失竊,經警查訪後,在上址修理廠查悉上情,並循線取回上開失竊之車輛。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推走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車輛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向綽號「肉粽」之邱大展所買受云云。

經查,被告自白有將上開車輛推至鴻寶汽車修理廠修理等語,核與證人鄭淑花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車輛係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按;

又證人邱大展於警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出售上開車輛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邱大展間就上開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或支付價金之證據,以供查證,其稱上開車輛係其向邱大展所買受,已難逕信;

再依被告所供其向邱大展購車之經過稱:邱大展說有朋友的車要賣,邱大展在電話中說要賣五萬元,我嫌貴,後來邱大展說要賣三萬元,我也同意,並從桃園下來看車,當時邱大展與我碰面,且告訴我車子一定要修,我們只在車子附近談價錢,並沒有到車子現場看車云云,與一搬買賣車輛尤其是中古車,不但須詳細檢視車輛,甚至須試用駕駛之常情有違,況在明知車輛必須修理、而人已抵達車輛附近之狀況下,尤絕無不加檢視車輛即逕行決定買受甚而付款之理,抑有進者,被告復自承邱大展並未交付上開車輛之鑰匙、行車執照,如被告確有向邱大展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焉有不要求邱大展交付汽車鑰匙、行車執照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在在均與交易常情相悖,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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