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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包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八十三巷口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龍」及「鷹王」各一台,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賭客以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賭玩,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包含IC板塊),及由該台「龍」之電動賭博機具內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元,另從「鷹王」中扣得賭資五百六十元,合計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開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龍」及「鷹王」各一台,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無以之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由機具內扣得之金額,其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經查:被告甲○○在巷口經營麵攤,該處自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又被告甲○○擺設之機台為賭博性機具,均設有退幣孔,可押注不等之金額,若押中即可得到二至十五倍之分數,並可連續押注,警方查獲時,此二台機具均插電中,且分別由「龍」及「鷹王」二台電動賭博機具內,各扣得投注其內之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元及五百六十元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四張、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及扣得之一千七百元可資佐證。
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甲○○所擺設者既為電動賭博機具,為警查獲時,正插電使用中,該機具內又有不特人賭玩所投注之金錢,則衡諸常情,被告甲○○係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甚明,其否認之詞,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連續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設置投幣式之電動賭博機具,往往使青少年沉迷,導致不良之後果,被告不應為增加收入,罔顧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包含IC板二台塊)、賭資一千七百元,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其經營之前開麵攤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及「鷹王」各一台,另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寄放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一台;
被告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一號之田心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為警在前址查獲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在乙○○經營之田心超商查獲乙○○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一台,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
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及「鷹王」各一台、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二台為憑。
惟其中被告甲○○所擺設「龍」及「鷹王」均有賭博性設計及裝置,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段說明,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另被告甲○○經營之麵攤及被告乙○○經營之超商,均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被告乙○○部分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甲○○部分,因公訴人以之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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