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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初起受僱於乙○○,在聯合報竹坑辦事處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業務及收取報費等工作,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將向訂戶林基山等人收取之業務上所持有之報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迭經乙○○催討,仍未償還。
二、案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向林基山等人收取合計為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報費及挪用其中四萬餘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因伊收取之報費遺失,共遺失二次,第一次遺失一萬多元,第二次遺失多少伊不知道,伊二次遺失報費均未報案,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伊小孩住院,伊帶著錢包到台中市○○路買小孩尿布,之後到醫院看小孩,有將錢包帶到醫院,在醫院發現遺失的云云。
惟查被告所收取之前開報費係逐日向客戶收取,並非一次收足,此有報費收據影本、客戶明細表影本、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及八十九年三月之電腦報表及本票影本等各在卷足資佐證。
衡諸常情,被告應將逐日收取之報費於當日或相當時日後匯整其所收取之報費交予乙○○,豈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收取之報費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尚未交還乙○○而遺失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收取之報費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遺失七萬餘元,顯與常不符。
次查被告辯稱伊有二次遺失報費,惟均未向警方報案,而七萬餘元尚非小額金錢,如被告確有遺失七萬餘元現金,且該現金又屬他人所有,被告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況被告對於如何遺失報費,均無法明確交帶。
末查,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僅向伊說遺失一萬餘元,並未說遺失七萬元之事,則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其向告訴人乙○○所稱不相一致,參以被告自承伊有侵占四萬餘元報費等情以觀,被告顯係欲以遺失報費為由而掩飾其侵占之犯行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侵占之金額、犯罪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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