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80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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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小燈泡製吸食器壹具及分裝管柒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與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前之四日內某時,在台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四六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小燈泡製吸食器一具及分裝管七支,於警訊中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被查獲當時伊正懷孕,故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所持之皮包內扣得小燈泡製吸食器一具及分裝管七支,此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可稽。

按人體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徵諸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在警訊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堪信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而經警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應確曾至少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上開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小燈泡製吸食器一具及分裝管七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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