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82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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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 實

一、甲○○○係李孫穎之母,而李孫穎係「美麗殿」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三樓房屋所有權人,而甲○○○戶籍設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一巷五之二號,二人實際並未居住在上開台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三樓房屋內。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後,「美麗殿」大樓因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判定為「全倒」,該大樓各住屋所有人可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慰助金,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上開住屋全倒慰助金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如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



詎甲○○○明知李孫穎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之受災房屋,且其自己亦未實際居住在該受災房屋內,並非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不符合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填寫「立切結書人李孫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三,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如有不實除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之「切結書」及「委託書」各一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二十萬元,致使該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予甲○○○(李孫穎出具委託書,由甲○○○代領)收執。

二、案經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女兒李孫穎係「美麗殿」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三之房屋所有權人,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填寫「立切結書人李孫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三,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如有不實除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之「切結書」及「委託書」各一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領取二十萬元之慰助金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我在地檢署開庭前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住了四天,從二十五日到二十八日,九二一地震前我偶而會到這地方住,八八年農曆年時有住過,我有住過八天的也有住過六天的。

我在那邊時吃路邊攤,我沒有用電,我有用水在中庭會議廳那邊用水,我在中庭洗衣服的水槽洗澡。

(改稱:中庭進來兩邊有男女的衛浴設備),我洗的很簡單。

我八十七年水錶就停掉了電錶是我八十九年六月停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李孫穎之母,而李孫穎確為「美麗殿」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三樓房屋所有權人,有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

而「美麗殿」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經鑑定為全倒之情,有台中市北區建成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在卷可按。

而全倒慰助金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如未設籍而實際而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

,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之女李孫穎,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前,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之情,業據李孫穎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調查時證述:「我的戶籍均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五之二號,我並未於九二一災前住於『美麗殿』大廈前址,非現住戶。」

、「『美麗殿』大廈前址並無人居住,所以無水、電使用之紀錄。

」等語無訛。

而被告雖於偵查時供述:「(李孫穎是否住該屋?)我住該處,李孫穎偶爾過來住。」

,然經檢察官質以李孫穎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述未住過該處之筆錄,被告又供述:「他只是偶爾過來,並沒住。」

等語,且上開房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月份,用水及用電量均為零度之情,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三三七九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0一0號函附抄表後資料明細表、拆表及用電及底度用戶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再次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結果,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裝置水表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辦理啟用。

因該用戶久繳水費,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停水處分,逾二年未申請復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轉為廢止」、「該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新設裝表供電,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用電。」

,分別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八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二九0二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中區費核發字第八九一0-五八三二號函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之女李孫穎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前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房屋內,至堪認定,然被告却書立切結李孫穎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二號十三樓之三,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住屋,如有不實除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切結書」,已然不實。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九二一地震前我偶而會到這地方住,八八年農曆年時有住過,我有住過八天的也有住過六天的。

我在那邊時吃路邊攤,我沒有用電,我有用水在中庭會議廳那邊用水,我在中庭洗衣服的水槽洗澡云云。

惟以,⑴被告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知道李孫穎在『美麗殿』大廈並無實際長期居住之事實,但我與李孫穎於假日會至『美麗殿』大廈探視,我於八十八年二月及五月間曾兩次前來『美麗殿』大廈前址居住,前後約連續居住三個月,但我當時閉門思過,故無水、電使用紀錄。

由於在簽立前述『切結書』時我認為李孫穎偶於假日來前址,應屬有居住事實故而簽立『切結書』,而據以領取全倒慰助金,前述慰助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均未通知我或李孫穎繳還,我亦不知道要錢。」

等語,嗣於偵查時則供述:「(在該址住過多久?)四天。」

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八八年農曆年時有住過,我有住過八天的也有住過六天的。」

等語,則被告對於自己究有無居住在上開房屋,竟能有前後如此大之差異,矧,被告對於女兒李孫穎究竟有無居住在上開房屋之情,於偵查時供述:「(李孫穎是否住該屋?)我住該處,李孫穎偶爾過來住。」

,然經檢察官質以李孫穎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述未住過該處之筆錄,被告又供述:「他只是偶爾過來,並沒住。」

等語,如是,顯見被告供述之不實在;

⑵況且,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月止,均無用水、用電之紀錄,有如前述,則若如被告於調查訊問時供稱其曾於該處居住達三月之久,且因閉門思過故無水、電使用紀錄,然其起居盥洗、如廁均需使用水、電,然上開房屋却無使用水、電之紀錄;

嗣經本院質以用水、用電情形,則辯稱:「我沒有用電,我有用水在中庭會議廳那邊用水,我在中庭洗衣服的水槽洗澡。

(改稱:中庭進來兩邊有男女的衛浴設備),我洗的很簡單。」

、「我來回這樣住,我如果有下來就住在那邊,我住的時間有時三、四天,有時一、二天,晚上就在那邊睡。

我晚上八點多或十一點多回去,我用都非常簡便,有時坐車或走路累了一回去就睡了。」

云云,則被告洗澡時,均須至中庭洗澡,且夜間八時或十一時返回上開房屋內,均摸黑進門不必使用電力,倒頭就睡,均有背於常人使用水、電之情;

⑶再以,若被告未設籍而實際居住在上址,其大可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慰助金,又何須明知其女兒未實際居住,而仍以其女兒之名義申請慰助金;

⑷至於被告雖提出由鄰居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平時有住在上開房屋,然以被告所供述已然不實,且不合於常理,則其提出業已列印好之再由鄰居簽名之證明書,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被告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所提出之切結書、委託書、及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公所民字第二00八號函附之台中市北區建成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北區建成里)附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所發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查,本件被告所領之二十萬慰助金者,係政府補助九二一地震全倒戶之賑災款項,被告不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之發給資格,竟仍以不實資料申領,是其所為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貪念,詐領賑災款項,有失政府之美意,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女兒李孫穎所有房屋於地震中亦遭判定為全倒,及詐領之賑震款項為二十萬元,至今仍不願繳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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