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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所法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漢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駐於文心中華社區之總幹事,工作內容為服務社區及代為收取管理費等。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於向前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後,竟陸續侵入於己,共計新臺幣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漢基管理顧問有份有限公司查覺上情。
二、案經漢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漢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文心中華社區管理費清單及收費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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