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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固定工作且生性嗜賭,並無支付能力,竟仍隱匿上情,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會員連會首計二十四人,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台中市○○街二三八號七樓之一開標之互助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允其入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會被告得標後,如數交付會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迨被告所簽發充抵死會會款之本票無一兌現,且未告知告訴人即遷離台中市○○街一七一巷一之一號二樓原租住處,返回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七十四之一號居住,避不見面,致告訴人遍尋無著,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甚明。
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出入猶以賓士車代步,抵充死會會款之本票亦無一兌現,另有卷附互助會單、本票影本、汽車資料查詢表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得標後仍有續繳納五會死會會款,後因生意失敗致經濟困難,才無力繼續繳會款,但目前伊已與乙○○達成和解,伊願分期償還債務等語。
經查:本件係被告與該會會員劉紹成共同標取第三、四會之會款,被告於標得第四會之會款後仍續繳五次死會會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予採憑。
衡情倘被告於標取會款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於標得會款後仍繼續繳納五次死會會款之理?再者,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並已於和解當天償還告訴人一萬元現金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
衡諸被告於標得第四會後仍續繳五次死會會款,事後迭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本件會款,目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償還等節,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標取會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縱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會款,仍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故綜上各情,並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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