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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三八號萬客來麵攤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該麵攤內,因不滿乙○○與其友人爭執何人付款,而拒絕乙○○之點餐,並因乙○○於離去前,持菜刀往砧板上作勢剁菜,心生不悅,竟與不詳姓名之六男一女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乙○○之友人打聽乙○○去處,隨即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二三號雙木保齡球館,由甲○○帶六名男子進入保齡球館內,甲○○手抓乙○○衣領,另二名男子各抓乙○○左右手,將乙○○強押至館外,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隨即毆打乙○○,並喊打,前開男子即對乙○○拳打腳踢,乙○○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肩及背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率六男一女前往前開保齡球館找告訴人,告訴人遭同其前往之男子毆打成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菜刀往砧板上切,並丟錢叫伊向錢上之人像跪拜,伊與六男一女到保齡球館找告訴人,伊請告訴人到球館外面想問告訴人在其店內舉動是何意思,伊與告訴人有推擠,伊帶去之男子毆打告訴人,伊還制止,並將告訴人送醫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又被告率同六名男子至保齡球館內,被告與其中二名男子抓告訴人衣領及架告訴人手臂將之拉出球館外,其中三名男子阻止欲協助乙○○之丙○○,在球館外,被告及其他男子如何毆打告訴人等情,經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被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若未傷害告訴人或喊打,與告訴人無怨懟之六男一女,何須毆打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不詳年籍六男一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率眾強押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意,惟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惡性,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仍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郁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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