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賭客陳美
-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 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 一、小瑪琍一台、水果盤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一台、樸克二台、滿天五星
- 二、日報表一張
- 一、小瑪琍二台、樸克二台、滿天五星一台、麻將一台(含IC板六塊)
- 二、日報表一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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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第一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一一三號之「不倒翁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又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女性員工丙○○,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起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止,違法使丙○○於二十二時以後,在店內擔任收款及兌換代幣等工作。
參與賭博之人先以現金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方式向丙○○或甲○○兌換代幣,每枚代幣代表十分,將代幣投入前開機具內後,依一比一之比率開分押注賭玩,押中則賭客贏得分數,俟押賭玩畢,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均歸甲○○贏得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甲○○、丙○○則以此為常業,並賴此維生。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正在場賭博之賭客陳美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甲○○復承前常業賭博及未經申請許可,雇用女性員工於晚間工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里○○街六十七號「金吉祥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台(含IC板六塊),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女性員工乙○○(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三時起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止,違法使乙○○於二十二時以後,在店內擔任收款等工作。
參與賭博之人以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依一比一之比率開分押注賭玩,押中則賭客贏得分數,俟押賭玩畢,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向甲○○或乙○○兌換現金;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金額均歸甲○○贏得之方式,甲○○、乙○○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甲○○、乙○○即以此為業,並賴此維生。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正在場賭博之賭客陳柏舟、陳柏君(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如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賭客陳美華、陳柏君、陳柏舟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言相符,並有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場照片數幀、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二家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均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玩賭,且數量高達十二台,每日營業額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有日報表二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丙○○係以此為業,並無其他職業,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金吉祥超商」擺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被告甲○○於午後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止之時間止,分別僱用女性員工丙○○、乙○○擔任櫃檯收款、兌換現金等工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斷。
被告甲○○、丙○○,被告甲○○與乙○○就上開常業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部分,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常業賭博罪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被告丙○○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且係受雇於被告甲○○,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性機具,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
綜合上開規定以觀,可知該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應係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被告丙○○之指述及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憑。
惟此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則被告甲○○既無公訴人所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項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一、小瑪琍一台、水果盤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一台、樸克二台、滿天五星一台(含IC六塊)、賭資籌碼代幣五千四百八十二枚
二、日報表一張附表二:
一、小瑪琍二台、樸克二台、滿天五星一台、麻將一台(含IC板六塊)、賭資一千八百元
二、日報表一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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