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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貳支、老虎鉗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曾暉雄(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油壓剪、斜口鉗各一支、螺絲起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各二支等工具,至因九二一地震經判定全倒而無人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一四號元百圓滿大樓地下室,利用該址鐵門未關之際,使用前開工具竊取電線一批(重約一百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地下室入口處時,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並扣得前開行竊工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曾暉雄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警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渠等行竊電線用之油壓剪及斜口鉗各一支、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油壓剪、斜口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被告甲○○持前開工具行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曾暉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斜口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二支、老虎鉗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曾暉雄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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