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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0二巷十號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貳千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0二巷十號「峻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趙添財為其所僱用之員工。
緣甲○○明知位於上址公司內酸洗槽設備中之石灰水池(長一八○公分、寬一七○公分、池內水深一四五公分,連同池旁高於地面約三十公分之圍牆,總深度約一七五公分)邊緣有高出地面約三十公分之圍牆,負責在該池旁打掃之員工,有不慎墜落該石灰水池溺斃之危險,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提醒勞工注意,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致使勞工趙添財(身高一五五公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單獨在該石灰池旁從事水池周邊環境之清掃工作時,因不慎墜落該石灰水池內而溺水窒息,旋因乙○○於同日下午四點多在該水池內發現趙添財,急請救護車將趙添財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因窒息而不治死亡。
嗣甲○○於前揭死亡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許,始向該管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峻榮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趙添財之妻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一○○七四九八號函送檢查報告書一份、峻榮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趙添財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溺水窒息而死乙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一紙附卷可按,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禁入。
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示,且於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後,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該職業災害,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甚明,且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實地檢查及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添財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被告峻榮公司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甲○○應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
被告峻榮公司則應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甲○○所為,漏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就被告峻榮公司漏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惟此部分犯行既已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並變更被告甲○○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罪間;
及被告峻榮公司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及被告峻榮公司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與被害人趙添財之家屬丙○○、趙林碧琴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經丙○○到庭陳明屬實,及被告甲○○已在上開石灰水池上加蓋護欄,有其提出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可按,其因過失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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