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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路平交道前一百五十公尺處,發現甲○○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乙○○見狀即上前施以救護並協助電話報警求援將甲○○送醫,惟該綽號「阿文」之男子竟乘甲○○受傷倒地不及抗拒之際,乘機搶奪甲○○所攜帶之皮包乙只後潛逃離去,當時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票號B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票號SA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各一張。
嗣於同日晚間,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將搶得之前揭贓物支票三張交付予乙○○以充清償債務之用,乙○○亦明知該三張支票係贓物支票而竟仍予收受,並將該等支票輾轉向不知情之廖東柱、蕭如春、李錦順等人調借現金使用,後經廖東柱提示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BC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請求付款,因該支票業經甲○○以遺失為由止付,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自綽號「阿文」之男子處收受前開三紙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贓物犯行,並辯稱:不知支票係贓物云云。
經查,右揭支票被告於收受後,分別輾轉交付廖東柱、蕭如春、李錦順等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廖東柱、蕭如春、李錦順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右揭三紙支票係被害人甲○○所有置放於皮包內於前開時、地遭搶之物,業據甲○○指訴甚明,依甲○○於警訊中指訴其遭搶之經過:「當時機車倒地,我的皮包也摔落在路面,距離我倒地約二公尺左右,當時我因車禍右腳骨折,無法走動,我正要拿回皮包時,有兩名男走過來,其中有一男子拿起我的皮包並打開皮包,我正向該名打開我皮包之男子說:皮包是我的,該名男子聽見我這樣說,卻拿起皮包用跑的跑離我的視線」、「乙○○於當時我發生車禍時有出現在現場,並夥同另一名不詳之男子出現在我車禍現場,該不詳男子就是搶走我皮包的人」等語綦詳,而被告自承於發現甲○○車禍倒地時係與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同行,於發現甲○○車禍受傷後,係由被告前往扶起甲○○並以電話求援,被告既係前往扶起甲○○之人,自係距離甲○○較近之人,甲○○於發現與被告同行綽號「阿文」之男子搶取其皮包時,復曾出聲制止,被告應無未能聽聞之理,被告就綽號「阿文」之男子有搶奪甲○○財物之事實,應知之甚明;
再被告復自承當日自發現甲○○受傷倒地迄該綽號「阿文」之男子交付右揭三紙支票時止,均與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在一起,參諸右揭三紙支票面額合計達十六萬餘元,且發票人非但均非該綽號「阿文」之男子本人,且發票人各不相同,而被告於收受時竟均未要求綽號「阿文」之男子在支票後背書,復稱不知綽號「阿文」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衡諸常情,如係正常轉讓票據,一般人要無自連姓名、聯絡方法均不知之人處收受高額支票,卻不要求背書以備日後萬一支票遭退票求償之需之理,被告竟在不知綽號「阿文」之姓名、聯絡處所之情況下,未要求背書即收受右揭支票,足見被告就右揭三紙支票係綽號「阿文」之男子以非法之方法取得,乃屬來源不正當之贓物乙節自屬知之甚詳,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一九三四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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